受骗抚养非亲生子女可主张精神损害赔偿
日期:06-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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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16年,叶某与李某某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两人当年4月6日举行结婚典礼并共同生活。至起诉之日,叶某与李某某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在共同生活中,李某某有外遇。2018年6月25日,李某某生育一子叶小某。2019年6月,经鉴定,叶小某与叶某没有血缘关系。同年11月15日,李某某离家出走,并与叶某解除同居关系,叶小某一直由叶某抚养。
后来,叶某发现叶小某并非自己亲生孩子。叶某认为,李某某的行为给其精神造成巨大伤害,也给家庭造成巨大损失,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叶小某由李某某抚养,李某某返还叶某支出的抚养费7万元,并支付精神损失费两万元。李某某称,自己同意抚养叶小某并返还抚养费,但双方并非夫妻关系,自己也并未长期与其他人同居,拒绝支付精神损害赔偿。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叶小某由被告李某某抚养;从2018年6月25日起至原告将叶小某交给被告抚养之日止,被告每月返还原告子女抚养费7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赔偿金1万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给付。后李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欺诈性抚养”是指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或离婚后,女方在明知或应知所生子女非与男方亲生的情况下,故意隐瞒实情,致使男方错误认识而将子女误认为是亲生子女并实际履行了抚养义务的情形。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一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二)与他人同居;(三)实施家庭暴力;(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五)有其他重大过错。”该条款为离婚过错损害赔偿兜底性条款。男方遭受欺诈性抚养而发生纠纷时,可依据民法典规定,请求女方赔偿抚养费损失和相应的精神损害。但我国立法上并未明确对同居期间欺诈性抚养的救济路径,同居期间欺诈性抚养在法律适用存在困难。
但从民法典精神以及保护当事人权益角度出发,同居期间欺诈性抚养损害赔偿应当予以支持。首先,实践中,双方虽未建立婚姻关系,但已经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此时间内怀孕、生育的孩子与原告无生物学父子女关系,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此类情形并无实质区分必要。其次,同居关系存续期间,被告与他人生育子女的事实必然会对原告的人格尊严造成损害,为孩子付出的亲情与现实情形的矛盾也必然造成原告精神痛苦。最后,民法典第一条明确规定:“为了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调整民事关系,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适应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发展要求,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根据宪法,制定本法。”同时明确,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民法典的精神是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家庭美德,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从这个角度出发,同居期间欺诈性抚养也应当纳入法律调整范围,参照适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欺诈性抚养确定损害赔偿。
抚养费损失和精神损害无统一赔偿标准,应当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由法官酌定。法官在酌定赔偿金数额时,应综合考虑以下几个方面:当事人的过错程度;欺诈当事人抚养的方法和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户口类别和承担赔偿责任的能力;管辖法院所在地的平均消费水平等。
(李翔刘萌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