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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报讯(河南法制报记者 林栋)昨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三次会议听取关于《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的决定(草案)》(以下简称《决定(草案)》)的说明。据了解,《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以下简称《任免办法》)于1984年9月28日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此后于1989年、1993年、2000年、2011年进行了4次修改。
《决定(草案)》对《任免办法》的总则、任免范围、任免程序等方面内容进行了修改。
关于总则
增加立法依据。在第一条中增加《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官法》作为立法依据。
关于任免范围
明确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免规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将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产生方式由通过改为任免,明确了人选提名范围。此外,增加批准罢免检察院检察长的有关规定。根据地方组织法第十三条规定,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三条,明确了批准罢免设区的市、济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的规定。
关于任免程序
规范提请任免材料,增加调查和撤回的规定,细化表决方式和程序,增加宪法宣誓条款和被任命人员受处分情况的规定。
其中,将第三十一条改为三十七条,明确在审议人事任免案时,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拟任免人员有重大异议的,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暂缓提请表决。所提问题交有关机关调查、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再次提请省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对于列入省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任免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名人要求撤回的,应当写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为贯彻落实宪法宣誓制度,将第三十七条有关内容修改后独立成为第四十四条,即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河南省国家工作人员宪法宣誓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宪法宣誓。
为加强对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监督,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即省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地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受撤职、开除处分的,提请单位须报省人大常委会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撤职;受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处分的,提请单位应当及时报送省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