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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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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保全异议的司法救济渠道初探

日期:05-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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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11版:平安洛阳       上一篇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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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陶良良

    财产保全制度是指人民法院在诉讼开始后,或者在诉讼开始前,为保证将来判决的顺利执行,面对争议财产或与案件有关的财产,依法采取的各种强制性保护措施的总称。

    财产保全的目的是通过维持被保全人的财产现状,为将来生效裁判确定内容得以实现提供保障。它是人民法院维护当事人利益,促使当事人依法履行义务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强制措施在一定期限内限制了当事人对其名下财产进行支配、处分的权利。财产保全程序对防止诉争当事人恶意转移、隐藏、毁损或挥霍在其占有下的争议财产,发挥着重要作用。当然,财产保全措施也会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以及案外人的权益产生影响并导致异议的产生。而由于审执分离、法院内设机构职能分工细化导致财产保全裁定的制作和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分属不同部门,司法实践中对财产保全的异议处理存在误区,审查程序及救济途径发生错误的情况时有发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从当前司法实践情况看,财产保全过程中产生的异议按异议性质可分为两种,一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财产保全裁定提出的异议(法律用语应为复议);二是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与执行行为存在法律上利害关系的第三人)、案外人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提出的异议。

    对保全裁定提出的复议,其本质在于对能否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提出的质疑,故该复议审查的重点在于财产保全的必要性:是否存在被申请人转移财产可能、审理结果是否存在执行风险、是否符合采取诉讼保全的条件以及保全裁定金额是否超出诉讼请求范围等方面。因此,应当由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部门(通常是原合议庭)负责审查并作出民事裁定,案号与原民事案件的案号一致。对该复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民事监督程序进行救济。

    对财产保全措施的具体实施提出的异议,属于执行异议审查范围,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或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专门从事执行裁决审查的部门或合议庭立案审查并作出执行裁定,案号为“执异字”。该执行异议审查又分两种路径:一是对保全措施具体实施的执行行为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复议程序解决争议;二是对保全的标的主张实体权利提出的异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通过执行异议、执行异议之诉程序解决争议。

    (作者单位:洛阳市孟津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