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醉酒型危险驾驶犯罪的共犯认定标准
日期: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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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尚素丽张宏伟
典型案例
2018年10月17日,程某乙借用程某甲的小型轿车去县城接人,途中,二人到一乡村饭店吃饭并饮酒。当晚,程某甲在明知程某乙饮酒的情况下,自己坐在副驾驶位置,将车辆交给程某乙驾驶。程某乙驾车沿道路行驶时发生交通事故,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程某乙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65mg/100ml。事故被害人王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一审法院经过审理作出判决,判处程某甲拘役两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判处程某乙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8000元。
意见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程某甲不构成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此条款只规定了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驾驶人构成犯罪,对于一起喝酒的人、车辆所有人、同车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没有明确规定。根据刑法中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应当认定为犯罪。因而,本案中只有程某乙构成危险驾驶罪,而程某甲不构成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程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最高法《关于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定性问题的研究意见》指出,纵容他人醉酒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的不构成交通事故罪,但可在危险驾驶罪的范围内构成共犯。本案即是一起典型的“帮助型”共犯,程某甲明知程某乙醉酒,仍然向程某乙提供车辆,其行为与程某乙的醉酒驾驶行为构成共同犯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程某甲刑事责任。
意见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程某甲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根据刑法规定,危险驾驶罪是指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定额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危险驾驶罪系故意犯罪,故意犯罪中存在共同犯罪。根据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的是共同犯罪。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就共犯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作出了规定。故意犯罪主观上是持有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故意。由此可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需对于驾驶员或借车人醉酒驾车的行为是“明知”的。共同犯罪必须是共同故意犯罪,单纯的劝酒或共饮行为不能简单地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不具有可罚性。值得注意的是,在特定情况下,对醉酒者负有监督(支配)义务的劝酒者,明知驾车人是醉酒驾驶而不加劝阻,以致发生危险驾驶行为的,可以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的不作为犯。
本案中,程某甲明知程某乙借车出行,而又与其一起大量饮酒,酒后放任程某乙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并发生交通事故,主观上就危险驾驶的犯意与驾驶员达成合意,客观上为驾驶员的危险驾驶提供了帮助,应当以危险驾驶罪的共犯承担责任。
检察官提醒
需要注意的是,以下几种情形都有可能成为危险驾驶罪的共犯:1.“帮助型”共犯,即明知他人醉酒(实践中对“明知他人醉酒”的标准,不需要实际准确知道他人是否达到了醉酒标准,只要知道他人饮过酒,可能会达到醉酒标准即可),仍然向其提供车辆的。2.“教唆型”共犯,即明知驾驶员醉酒,仍然教唆或指使驾驶员驾车的。3.“合驾型”共犯,即二人或多人均醉酒,共同分段驾驶的。4.“不作为”共犯,即对驾驶员危险驾驶负有监管等作为义务,但不作为的。5.“指令、强制”作业共犯,即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等指令、强制驾驶员危险驾驶的。6.“雇佣型”共犯,即雇佣无相应资质的驾驶员实施危险驾驶行为的。7.“追逐竞驾型”共犯,即组织、参与实施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追逐竞驶行为的。
再次提醒驾驶员朋友,增强安全驾车意识,严格遵守交通规则,牢记并遵循“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也不要将车辆交给醉酒的人驾驶,拒绝酒驾。
(作者单位:河南省上蔡县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