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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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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河南法制报

女孩学舞蹈下腰时受伤

日期: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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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12版:以案说法       上一篇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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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校外培训机构应具备完备的防范未成年人在培训过程中受到伤害的机制,履行好依法保护未成年人安全教育、管理的职责义务,尤其是舞蹈培训机构应对老师进行急救等知识培训,提高应急处置能力。在孩子的成长过程中,家长应根据孩子的自身条件审慎理性选择培训机构,循序渐进地进行培养,避免意外事故发生。

    □河南法制报记者 陈亚洲 通讯员 谢纪澳

    基本案情

    2019年10月6日8时10分左右,郝某(6岁女孩)被家人送到某县舞艺学校学习舞蹈,8时30分开始上课,老师带领学生们开始热身练习基本功(郝某自己做下腰练习),老师辅助学生逐一做压腿训练时,示意郝某往前挪动,这时郝某表示无法正常移动自己的身体,舞蹈老师发现异常后于10时23分将郝某送到医院进行救治,并通知家长。郝某当日被送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于2019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共44天,其伤情被诊断为:1.腰部外伤并脊髓损伤截瘫;2.不全性肠梗阻;3.肺部感染;4.继发性尿路感染;5.甲功异常。郝某监护人提起诉讼,请求赔款共计824.64万元。

    争议焦点

    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受平顶山市中级法院指定审理立案后,开庭审理了此案。

    被告舞蹈学校负责人辩称,已支付各种款项共计近80万元,郝某的监护人应当非常清楚,参加舞蹈学习时存在一定的危险。另外,发生意外时郝某在自行练习下腰活动,其因下腰造成损伤纯属意外,郝某的监护人对郝某造成的损伤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判决结果

    平顶山市石龙区法院结合证据,作出以下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42.92万元;后续治疗费及康复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告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发时郝某6岁,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适用于过错推定原则。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