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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为儿子投保了重疾险后,儿子因病死亡,保险公司以所患疾病未达到重症为由拒绝赔偿。陈某能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吗?近日,法院审结一起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依法判决被告某保险公司支付原告陈某保险金20万元。
□朱可萱
案情回顾
2020年10月,陈某在郑州某保险公司投保一份《多倍保障青少年重大疾病保险A1款》保险,被保险人为其儿子杨某,约定交费20年,每年保费3340元,保险金额为20万元,保险期限为终身。
2022年4月,杨某因发热、呕吐、抽搐到某医院就医,被诊断为多脏器功能衰竭、呼吸心跳骤停、瑞氏综合征。杨某的病情符合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类型,陈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却以不构成赔偿条件为由,拒绝履行保险义务。陈某诉至法院,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偿金20万元。
审理意见
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陈某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
就本案而言,杨某被送入医院当日即因病情发展过快导致死亡,其所患疾病已经被医疗机构诊断为瑞氏综合征,医疗机构基于患者的临床表现及相关检查材料结合专业知识对患者所患疾病作出的医学诊断证明应当作为认定患者所患疾病的依据。
杨某因患瑞氏综合征导致死亡,按照通常理解其所患疾病已经达到严重的程度,根据中国银保监会《健康保险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健康保险合同生效后,被保险人根据通行的医学诊断标准被确诊疾病的,保险公司不得以该诊断标准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为理由拒绝给付保险金。因此,保险公司以杨某所患疾病与保险合同约定不符拒绝给付保险金的理由不能成立。
判决结果
西平县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被保险人杨某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身故,保险受益人陈某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20万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赔偿条件,予以支持。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驻马店市中级法院二审维持原判。
法官提醒
随着人们风险意识的增强,购买保险成了大多数人的选择,随之而来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纠纷也逐步增多。本案中,保险公司虽对免责条款以黑体字标识,但未能举证证明其充分履行了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因此保险公司不得依据免责条款拒绝赔偿。
在此也提醒保险公司,保险单是典型的格式合同,保险人作为提供格式合同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否则该免除条款无效。作为投保人,也应履行如实告知义务,避免产生保险合同纠纷,减少不必要的经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