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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磊 刘月华
基本案情
2021年10月17日,原告某商贸公司从某香蕉批发行购进香蕉一箱,共9.5公斤,购进价3.16元/公斤,销售价3.96元/公斤,实际销售7.96公斤,剩余1.54公斤按报损处理,销售金额31.5元。当天,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该批次香蕉进行了抽检。2021年11月16日,检测公司作出检验报告,载明“经抽样检验,吡虫啉,腈苯唑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2021年11月29日,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某商贸公司送达了上述检验报告并立案调查。后经集体讨论,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某商贸公司经营农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香蕉,故决定作出如下处罚:没收违法所得31.5元,罚款5万元。某商贸有限公司对此行政处罚决定有异议,便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适用食品安全法条款对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作出行政处罚,构成适用法律错误,遂作出如下判决:撤销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审原告某商贸有限公司和被告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均不服,上诉至某市中级法院。
判决结果
某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在某商贸公司销售的香蕉抽检不合格后,依法履行了立案、调查、告知、送达等法定职责,并在此基础上作出了被诉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之规定“设定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处罚明显不当,或者其他行政行为涉及对款额的确定、认定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变更”,某市中级法院认为,某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对法律理解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最终,某市中级法院作出改判,将某商贸有限公司因销售不合格食用农产品被罚款5万元变更为罚款1万元。
法官说法
马磊(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
31.5元的“微小”违法所得与5万元的罚款形成巨大差距。此案中,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此次执法活动没有遵循过罚相当的原则。
过罚相当原则只能适用于裁量行为。即对那些法律规范明确规定的情形,行政机关只能严格依据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的行政决定。这既是法律原则的基本属性,亦是合法行政的根本要求。
部分违法行为的法定处罚与当事人承受能力存在差距。在涉及社会公众安全的食品药品、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行政执法领域,为体现监管执法措施的严格,法律规范在制定过程中,重点关注的是“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而不以违法行为所实际发生的危害后果及程度作为处罚要件,这与普通公众所认识的过罚相当大相径庭。
刘月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法官助理)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让行政机关突破现有的规范框架,而忽视合法行政的要求,去追求所谓的“人性化执法结果”,无论是从行政处罚的制度初衷,还是从行政机关执法行为风险方面进行考量,都显得强人所难。但行政机关也不能简单地一罚了之,而应当在执法过程中注意采取温和的执法方式、耐心的执法态度,认真听取违法行为人的意见,并指引被处罚者走向合法经营之路,让其明白处罚不是目的,保障民众食品安全、促进其合法合规经营才是目的。
过罚相当原则在具体个案中的落地生根,还需立法和司法的有效合力。行政处罚立法必须关注过罚相当的规范体系建构,除明确过罚相当原则的法律地位外,还需以行政处罚裁量因素为牵引,系统搭建从轻、减轻和免除行政处罚情节的规范体系。相较于行政执法活动,各级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对过罚相当条款所确立的裁量因素进行具体的推演,显得十分重要。司法审查过程中形成的指导案例、公报案例、典型案例等所确立的裁判规则,对于矫正法律适用过程中出现的偏差和指引行政机关微观的行政执法活动都有着不可替代的关键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