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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05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河南法制报

擅用他人资质证书为公司牟利

日期:03-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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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12版:以案说法       上一篇    下一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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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河南法制报记者岳明通讯员苗培张玉强

    在建筑行业中,劳动者为建筑企业提供资质证书以提升企业的资质等级,被称为“空挂”行为,是法律禁止的。本案一方面对企业起到警醒作用,要诚信合法经营,积极履行保护他人个人信息等人格权益的义务;另一方面,也提醒建筑、医疗等行业中获得资质的从业者要注重保护个人信息,对企业为了提升资质而“人证分离”的打配合行为坚决说不。

    基本案情

    2011年至2018年

    赵某先后取得中级工程师资格证书、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一级建造师资格证书、一级造价工程师资格证书。

    2017年12月

    河南某机械制造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河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书》《钢结构资质证办理补充协议》,约定甲方将申报“钢结构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相关事务委托给乙方代理,2020年8月底前办理好钢结构专业承包叁级资质,12月底前办理好安全生产许可证,代理费15.25万元。同时约定,甲方办理资质申报所需人员费用如下:代找中级工程师6人,每人8000元,小计4.8万元,代办施工现场管理人员8名,每人2000元,小计1.6万元……

    2020年4月至2020年8月

    河南某机械制造公司在未经赵某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以赵某的名义缴纳养老保险。

    2019年1月开始

    赵某就职于郑州某单位,由于河南某机械制造公司为赵某缴纳社保,该单位一直无法为赵某办理社保相关业务。

    2020年5月

    赵某以个人信息被盗用为由,向公安机关报警。

    2020年5月15日

    河南某机械制造公司通过河南省社会保障网上服务平台申报中止缴费,2020年8月7日业务办结,被告停止为赵某缴纳社保费。

    2022年3月

    赵某向修武县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河南某机械制造公司停止使用其姓名等身份信息和相关专业资质信息,并书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赔偿交通费、精神损失费等。

    判决结果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在未与当事人签订劳动合同、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将当事人作为本单位员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侵犯了当事人的姓名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河南某机械制造公司答辩称,是通过和河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委托协议才为原告赵某办理社保手续的,没有主观恶意,且委托协议中并未列明包含原告赵某在内的资质信息。法院释明,原告赵某可申请追加河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为被告,原告赵某表示,其找过河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但河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可能明知自己从事违法经营,公司住所地早已“查无此人”,原告赵某明确表示放弃对河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责任主张。

    修武县法院于2022年8月作出判决,被告河南某机械制造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赵某精神损失费1万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1万元;驳回原告赵某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目前已生效且执行完毕。

    法官说法

    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姓名权

    自然人依法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犯他人的姓名权。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赵某取得的各类资质证书一直由其本人持有,未曾向第三方出借或挂靠。

    庭审中,河南某机械制造公司认可其通过委托河南某工程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代为办理钢结构专业承包叁级资质及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支付了相关费用,河南某机械制造公司未经赵某本人许可使用其资质证书并为其缴纳社保的行为已构成对赵某姓名权的侵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信息是受法律保护的人格权益

    个人信息是指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自然人的各种信息,包括自然人的姓名、出生日期、身份证号、生物识别信息、住址、电话号码、电子邮箱、健康信息、行踪信息、社保账户信息等。为了协调自然人的人格权益保护与公共利益、社会发展之间的关系,我国立法上并未将个人信息权明确为一种具体人格权,而是将个人信息作为一种人格权益进行保护。

    本案中,河南某机械制造公司在未与赵某签订劳动合同、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赵某作为本单位员工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侵害了赵某的个人信息权益,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个人信息处理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

    在个人信息的保护与处理关系中存在两方当事人,一方是作为个人信息主体的自然人,另一方是个人信息的处理者。个人信息处理者一般包括两类:一类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等国家机关,另一类是非国家机关的其他民事主体,如企业、社会团体等。前者通常依据法律的规定为履行职责的需要而收集、存储、加工、使用、传输、提供或公开个人信息,最终目的是服务于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后者处理个人信息的根本目的就在于营利、追求经济利益。

    本案中,河南某机械制造公司就是为了追求经济利益,侵害了赵某的合法权益。

    个人信息保护

    法官观点

    缺一不可

    ●法律支撑

    ●司法机关依法履职

    ●公民个人保护意识增强

    ●社会组织各类主体积极履行保护义务

    时刻谨记

    ●经营主体:收集数据要遵循合法、正当、必要的原则,要遵守网络安全、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强制性要求。

    ●个人:养成“非必要不提供”的习惯,不要随意丢弃带有个人信息的资料,不要在网上“晒”敏感信息,交证照复印件时注明用途,通过正规渠道下载网络软件等。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九百九十一条 民事主体的人格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害。

    第一千零一十二条 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千零一十四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或者名称权。

    第一千零三十四条 自然人的个人信息受法律保护。

    第一千零三十五条 处理个人信息的,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原则,不得过度处理,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征得该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