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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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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河南日报

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

日期:08-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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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健全基层群众自治制度,由村民依法办理自己的事情,发展基层民主,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促进乡村全面振兴,推进基层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实行民主选举、民主协商、民主决策、民主管理、民主监督。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按照便于村民自治,有利于经济发展和基层治理的原则设立。

  村民委员会的设立、撤销和范围调整,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村民居住状况、集体土地所有权关系等分设若干村民小组。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和发展全过程人民民主,坚持自治、法治、德治相结合。

  中国共产党在农村的基层组织,按照中国共产党章程进行工作,领导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行使职权;依照宪法和法律法规,支持和保障村民开展自治活动、直接行使民主权利。

  第五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的工作给予指导、支持和帮助,但是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

  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

  第六条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本行政区域内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和本办法的实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

  各级基层群众自治指导监督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农村基层群众自治工作。

  第七条对在村民自治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村民委员会的组成和职责

  第八条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成员的职数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根据村的规模大小和工作任务提出建议,由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应当有妇女成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近亲属回避。

  村民委员会主任可以由村党组织负责人通过法定程序担任。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可以交叉任职。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公共卫生、人居环境、老年人和妇女儿童工作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条村民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宣传党和国家的政策;

  (二)支持和推动村民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维护村民的合法权益;

  (三)支持和引导村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发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识,促进男女平等和家庭和睦;

  (四)关心关爱老年人、留守儿童、残疾人和困难村民;

  (五)增强团结互助,推进移风易俗,培育文明乡风;

  (六)支持和组织村民依法发展各种形式的合作经济和其他经济,承担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促进农村生产建设和经济发展;

  (七)依照法律规定,引导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推进美丽乡村建设;

  (八)尊重并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依法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的自主权,维护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保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联户或者合伙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未设立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职能;

  (九)协助组织村民参与群防群治,协助处理信访事项和协调化解矛盾纠纷,协助做好社区矫正工作和刑满释放人员帮教工作,协助做好突发事件应对工作;

  (十)支持和引导社会组织、社会工作者、志愿者等社会力量参与乡村治理和服务。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员会应当支持和引导各民族村民增进团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

  第十一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遵守党和国家的政策,遵守并组织实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决议,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接受村民监督。

  第三章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十二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五至九人组成。

  村民选举委员会由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会议推选产生。

  第十三条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或者其近亲属被提名为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选结果依次递补,也可以另行推选。

  第十四条推选产生的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向村民公告,并报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解答有关选举咨询;

  (二)制定选举工作方案并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确定并公布选举日期;

  (三)组织选民登记,确认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

  (四)主持候选人提名工作,公布候选人名单;

  (五)办理委托投票手续,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名单;

  (六)组织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

  (七)建立选举工作档案,主持新老村民委员会工作移交;

  (八)办理换届选举中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确定选举日后应当报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备案,非因不可抗力,不得变更。选举日确定后应当及时向村民公告。

  第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五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连选连任。

  第十八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村民年龄的计算以居民身份证为依据,无居民身份证的,以户籍登记为依据。

  选民资格的认定有争议的,由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

  第十九条在村民委员会选举前,应当对下列人员进行登记,列入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

  (一)户籍在本村并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户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参加选举的村民;

  (三)户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从事村务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请参加选举,并且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参加选举的公民;

  已在户籍所在村或者居住村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不得再参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员会的选举。

  第二十条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公布。

  对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名单有异议的,应当自名单公布之日起五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申诉,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公布处理结果。

  第二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党组织或者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提名推荐。提名推荐候选人,应当从全体村民利益出发,推荐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热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为候选人。被开除中国共产党党籍,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利用宗族或者黑恶势力从事非法活动,组织或者参加非法宗教活动或者邪教活动的,不得作为候选人。

  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多于应选名额,主任、副主任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名,委员的候选人数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二名。提名推荐的候选人中,妇女应当占一定比例。

  第二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前将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名单向村民公告。

  候选人自愿放弃被选举权的,应当在候选人名单确定后三日内向村民选举委员会书面提出。

  第二十三条候选人放弃被选举权或者被依法取消候选人资格,造成候选人等于或者少于应选名额的,应当从原被提名候选人中按照推选结果依次递补。没有可以递补的候选人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充推选候选人。

  第二十四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组织候选人与村民见面,由候选人介绍履行职责的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

  第二十五条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按照便于选举的原则,设立村民委员会中心选举会场,进行直接投票选举;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若干投票站分别投票。中心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

  选民因故不能直接投票的,可以书面委托本村有选举权的近亲属或者其他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委托不得超过三人。村民委员会候选人不得接受委托投票。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公布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名单。

  第二十六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日清点到场选民人数,宣布选举办法,通过计票人、监票人。与候选人是近亲属关系的,不得提名为计票人、监票人。

  第二十七条选票应当按选民证、委托凭证逐一发放。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对选票发放情况进行登记。

  选票应当由选民本人或者被委托人填写;选民本人不能填写的,可以委托他人代写。

  第二十八条过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有效。选举所收回的总票数等于或者少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有效;多于发出的选票,选举无效。

  每一张选票所选人数,等于或者少于应选人数的有效,多于应选人数的无效。

  书写模糊不能辨认的选票或者在选票上书写(画)选票规定以外的标识的选票为废票。

  第二十九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获得半数以上选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人数的,得票多的当选。得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对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得票多的当选。

  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当选人中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没有妇女的,委员的当选人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首先确定得票最多的妇女当选,其余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二)没有妇女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应当在委员的应选人数中确定一个名额另行选举妇女成员,其余委员的当选人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

  第三十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投票结束后将投票箱集中到中心选举会场,当众开箱验票、计票,选举结果应当当场公布。村民选举委员会不当场宣布结果的,由乡、民族乡、镇的换届选举指导机构当场宣布。

  第三十一条当选人数不足应选名额的,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的,第一次投票未当选的人员得票多的为候选人,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所得票数不得少于已投选票总数的三分之一。

  第三十二条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联名,可以提出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要求,并说明要求罢免的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

  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有登记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投票,并须经投票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接到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之日起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事项。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罢免要求,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督促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进行投票表决。

  第三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辞职申请,其职务自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之日起终止。

  第三十五条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当选无效。

  对以暴力、威胁、欺骗、贿赂、伪造选票、虚报选举票数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由乡级或者县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三十六条村民委员会成员丧失行为能力或者被判处刑罚的,其职务自行终止。

  第三十七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可以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进行补选。补选程序参照本办法规定的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任期届满时止。

  第三十八条村民委员会应当自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之日起十日内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监督。原村民委员会逾期拒不移交的,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可以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诉,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五日内下达移交通知书,依法责令改正。

  工作移交完成后,村民选举委员会即行解散。

  第四章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

  第三十九条村民会议的组成和召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执行。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

  (一)涉及村庄规划、建设等乡村建设重要事项;

  (二)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

  (三)从村集体经济所得资金和物资的使用;

  (四)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

  (五)本村重点帮扶人员、帮扶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

  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

  需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的重要事项,应当先经村党组织研究讨论。

  村民委员会依法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讨论决定有关集体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条人数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设立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村民会议授权的事项。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和村民代表组成,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五分之四以上,妇女村民代表应当占村民代表会议组成人员的三分之一以上。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户至十五户推选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组推选若干人。村民代表的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代表应当向其推选户或者村民小组负责,接受村民监督。

  第四十一条村民代表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村民代表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代表会议。

  村民代表会议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组成人员参加方可召开,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四十二条村民会议可以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并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相抵触,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财产权利的内容。

  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

  第四十三条村民小组在村民委员会的组织下开展活动。村民小组会议讨论决定本村民小组的重要事项。

  召开村民小组会议,应当有本村民小组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组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经到会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村民小组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村民小组组长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的任期相同,可以连选连任。

  村民小组代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职能的,由村民小组会议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讨论决定属于村民小组的集体所有的土地、企业和其他财产的经营管理以及公益事项的办理,所作决定及实施情况应当及时向本村民小组的村民公布。

  第四十四条对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务、公益事业以及村民反映的实际困难和矛盾纠纷,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村民及其他利益相关方开展协商。

  协商可以采取议事会、听证会、恳谈会等多种形式,分层次、分区域开展。根据需要邀请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群团组织和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政治协商会议委员会委员等参加。涉及农业科技、工程建设等专业性较强的事项,可以邀请相关专业人员参加。鼓励和支持运用信息化手段开展协商。

  对协商确定的事项,村民委员会应当及时组织实施或者监督落实;需要提交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应当召集会议讨论决定。协商成果和落实情况应当及时公布,接受村民监督。

  第五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四十五条村民委员会应当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民主决策机制和公开透明的工作原则,建立健全各种工作制度。

  第四十六条村民委员会实行村务公开制度。

  村务公开事项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执行。一般事项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财务往来较多的,财务收支情况应当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应当随时公布。

  村民委员会应当设立村务公开栏,可以采用现代信息技术进行村务公开。公布的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村民委员会应当保证公布事项的真实性,并接受村民的查询。

  第四十七条村民委员会不及时公布应当公布的事项或者公布的事项不真实的,村民有权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应当负责调查核实,责令依法公布;经查证确有违法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八条村应当依法建立村务监督委员会,负责村民民主理财,监督村务公开等制度的落实。其成员一般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三人组成,人口较多的村不超过五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在村民中推选产生,成员中应有具备财会和管理知识的人员。村民委员会成员及其近亲属、村报账员不得担任村务监督委员会成员。村务监督委员会任期与村民委员会相同。

  村务监督委员会向村民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负责,其成员可以列席村民委员会会议和村民代表会议,参与各项协商活动。

  村务监督委员会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有侵害群众利益等违纪违法行为的,应当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和监察机关反映。

  第四十九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实行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

  第五十条村民委员会和村务监督委员会应当建立村务档案。村务档案包括:选举文件和选票,会议记录,公益设施基本资料,基本建设资料等。村务档案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和规范。

  第六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保障

  第五十一条村民委员会日常运转经费、成员基本报酬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并由县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补助。

  组织和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益事业所需的经费,由村民会议通过筹资筹劳解决;经费确有困难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支持。

  村集体经济收入应当适当用于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村民委员会运转保障以及误工人员补贴。

  第五十二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对村民委员会协助政府开展工作应当提供必要的经费和条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整治形式主义为基层减负长效机制,有关部门委托村民委员会协助开展工作的事项,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所需经费由委托部门承担。

  第五十三条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应当纳入相关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村级综合服务设施建设给予支持。

  村级综合服务设施用电、用暖、用水、用气价格执行居民价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乡村治理信息化建设进行统筹规划和实施,鼓励和支持村民委员会运用现代信息技术服务村民。

  第五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民委员会成员以及其他村务工作者提供分级、分类培训,帮助其提升政治素质、法治意识、政策水平和服务能力。培训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不设区的市、市辖区、街道以及开发区等设立村民委员会的,适用本办法有关规定。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自2026年10月1日起施行,2011年7月29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的《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