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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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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河南日报

关于《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初审情况的报告

日期: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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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10版:文件       上一篇    下一篇

  省人大常委会:

  根据省人大常委会2024年立法计划安排,依据立法程序规定,社会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社建委)对《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条例(修订草案)》)进行了初审。9月18日,社会建设委员会将审议情况向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37次主任会议作了汇报,主任会议同意将《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提请本次常委会会议审议。现将初审情况报告如下。

  一、初审工作开展情况

  为做好《条例(修订草案)》初审工作,确保初审质量,社建委主要做了以下工作:一是发挥主导作用。年初,在常委会副主任何金平的领导下,充分发挥人大在立法中的主导作用,在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起草法规草案及司法厅审查修改阶段,就提前介入,明确以下三项原则:一是要深入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失业保险重要指示批示和中央有关要求,特别是即将召开的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有关精神;二是要确立失业保险的三项基本功能,通过扩大失业保险参保范围、下调失业保险费率、提高给付标准及扩大基金支出范围等规定健全完善保生活、防失业、促就业三位一体的失业保险机制;三是要结合新形势、新要求,探索建立无雇工的个体经济组织、灵活就业人员、新就业形态劳动者参加失业保险制度。期间,保持密切联系,多次召开工作进度对接会,共同研究文本内容,实时提出修改意见。二是开展专题调研。自《条例(修订草案)》列入常委会立法审议项目以来,2023年至今,社建委先后组织专题调研组赴黑龙江、云南学习立法经验,深入省内部分市县实地调研,了解情况听取各方意见。三是广泛征求意见。7月中旬,收到省政府提请议案后,立即向省政府相关部门、各省辖市人大常委会、省人大常委会基层立法联系点、省内部分高校、大型企业、社会保险服务机构、省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等200多家单位(个人)征求意见,并通过省人大常委会机关外网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收到各方面反馈的意见建议115条。四是集中开展初审。8月下旬,邀请省直有关部门相关业务处室人员、法律专家、执业律师、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员开展为期3天的集中研讨论证,对征集的意见建议进行逐条分析研究、修改完善。9月上旬,社建委召开会议,对《条例(修订草案)》和初审修改稿进行审议,并在此基础上形成了初审报告。

  二、对《条例(修订草案)》的整体评价

  作为社会稳定器和减压阀,失业保险制度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改革开放以来,国家出台了《社会保险法》《失业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建立了具有中国特色的失业保险制度。近年来,党中央、国务院从保障民生、稳定大局出发,持续深化失业保险制度改革,并作出一系列决策部署,党的二十届三中全会明确提出“扩大失业保险覆盖面”、“健全灵活就业人员、农民工、新就业形态人员社保制度”。我省2002年1月1日起施行的《河南省失业保险条例》,在推进全省市场经济体制改革、应对经济危机冲击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发挥了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但随着我省市场体制的不断完善,经济结构调整和产业结构升级,以及工业现代化和新型城镇化带来的劳动力调整和流动,使得该《条例》的一些内容已不适应新形势的需要,新问题和新矛盾日渐凸显。目前,天津、浙江、福建、广东、云南、青海等省(市)已经对相关地方性法规进行了修订。为进一步完善失业保险的制度功能,更好地发挥失业保险制度的作用,促进我省失业保险事业高质量可持续发展,对现行条例进行全面修订十分必要,也十分迫切。

  社建委认为,省政府提请审议的《条例(修订草案)》整体来看,立法思路清晰,内容涵盖全面,体现了中央、省委关于失业保险工作的要求,符合我省实际,具有较强的前瞻性和可操作性,基本可行。但也存在着政府主体职责不够具体,用人单位和个人义务不够明确,退役军人相关规定与上位法重复,部分条款表述不够准确等问题。

  三、对《条例(修订草案)》的重点修改意见

  为使草案更加完善,综合各方面意见,结合我省实际,针对以下几个方面提出重点修改意见。

  (一)关于人民政府主体职责的问题。失业保险具有预防失业、稳定就业,助力经济社会发展的作用,将失业保险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最终目的就是要确保失业保险基金的征集与各项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发放。因此,建议在第三条中增加相关表述进行明细。

  (二)关于不得使用失业保险基金范围的问题。政府预算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为进一步突出失业保险基金专款专用,建议将第八条第三款中的“一般公共预算”修改为“其他政府预算”,扩大失业保险基金不得用于平衡的预算范围,以确保其在依法支出范围外不被挪作其他任何性质的用途。

  (三)关于失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的问题。按照国家规定,失业保险基金可以存入银行和购买国债来实现保值增值,在具体实施层面为确保其收益最大化,这就要求相关部门要及时根据基金收支和结余情况制定合理的购买国债和转存定期存款计划。因此,结合《社会保险基金财务制度》中有关规定,建议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定期”修改为“按月或按季度”,明确具体期限,进一步夯实相关部门责任。

  (四)关于失业保险金标准的问题。《条例(修订草案)》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对失业保险金下限的规定为所在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但在实际工作中,民政部门将最低生活保障分为城市居民和农村居民两个标准,且《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失业保险金的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不得低于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因此,建议将此处的失业保险金下限修改为所在地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五)关于信息共享核验的问题。为强化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各相关部门的相互配合,及时更新推送部门信息数据,通过共享部门信息数据资源,搭建数据稽核风控环境,精准识别风险、靶向清除隐患,切实维护基金资金安全,建议在第三十二条增加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准确共享有关信息,共同做好核验工作的条款。

  (六)关于明确用人单位、个人责任和完善基金安全的问题。综合各方意见,在第四章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五条,对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需要履行的义务进行规定,具体为:个人出现停止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情形,用人单位、待遇享受人员或者其亲属应当及时告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实后应当停止发放相应的失业保险待遇。同时,为进一步健全完善失业保险基金安全,在此条中对个人违规领取失业保险待遇情况的追回进行规定,具体为:个人多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责令退回;难以一次性退回的,可以分期退回。

  (七)关于退役军人相关规定与上位法重复的问题。鉴于已出台的退役军人相关专门法津法规《退役军人保障法》《退役军人安置条例》中,对退役军人参加失业保险均有明确规定“退役军人未及时就业的,可以依法向户口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领失业保险待遇”,在此处不宜再重复规定,因此建议删去原第四十一条第二款。

  此外,我们还对《条例(修订草案)》作了一些文字和技术方面的修改。

  以上报告及《条例(修订草案)》(初审修改稿),请予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