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10号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等五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26年6月26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8月1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南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4日
南阳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白河水系水环境,防治水污染,保障饮用水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白河水系饮用水水源保护区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划定,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
(三)将第十四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四)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五)删去第四十条。
(六)将第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二、对《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主要目标、大气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和有关标准规范,依法开展自行监测,建立管理台账,并保存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删去第四款。
(五)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六)将第三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七)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八)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禁止在居民住宅楼、未配套设立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以及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内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当地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九)将第三十九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五项、第七项规定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工整治,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以依法按日连续处罚。”
(十)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将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未制定重污染天气应急响应操作方案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十二)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十一条中的“及其环境执法机构”;在“商业秘密”之后增加“个人隐私和个人信息”。
2.将第十八条中的“三年”修改为“五年”。
3.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中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将第二款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超过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不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
4.将第二十一条中的“在用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修改为“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将“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修改为“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5.将第二十六条中的“车辆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修改为“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6.将第三十四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三、对《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
第三款修改为:“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的,应当经市、县(市)、区市容和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其中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应当依法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二)将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删去第四十六条。
(四)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删去第二项。
四、对《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二)删去第三十四条。
(三)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修改为:“(一)违反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九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对《南阳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中的“节能、节水、节材、再生产品”修改为“节能、节水、节地、节材、节矿、再生产品”。
(二)删去第五十三条。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南阳市白河水系水环境保护条例》《南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南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南阳市城市绿化条例》《南阳市生态文明建设促进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