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南阳瑞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3)豫1303民初6026号民事判决书于2023年10月3日发生法律效力,上述生效民事判决书确定:“一、自2023年7月30日起,解除2020年1月10日原告南阳瑞格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签订的《厂地及仓库租赁合同》;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南阳瑞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7月1日的租赁费264,600元,并自2023年8月15日起,按照44,100元/月支付原告南阳瑞格实业有限公司场地使用费至该场地返还给原告南阳瑞格实业有限公司之日止;三、限被告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南阳瑞格实业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2023年2月15日至2023年7月1日期间)的损失35,985.60元,并自2023年7月2日起按照下欠租赁费264,600元的日千分之一累计计算赔偿原告南阳瑞格实业有限公司的损失至租赁费付清之日止;四、限被告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三十日内拆除并移走南阳市光电产业集聚区2号楼以北、王安路以西区域(即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南阳瑞格实业有限公司的院内)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原状即空地状态;五、驳回原告南阳瑞格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38元,由被告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南阳瑞格实业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3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4条的规定: 一、责令被执行人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于十日内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支付义务。 二、责令被执行人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及其他占有使用上述场地内人员自本公告张贴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拆除并移走位于南阳市光电产业集聚区2号楼以北、王安路以西区域(即南阳天力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南阳瑞格实业有限公司的院内)所有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并恢复原状即空地状态。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所造成的损失及支出的费用均由相关责任人承担。在强制执行过程中如有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行为人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特此公告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202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