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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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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三门峡日报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日期: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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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7版:专题       上一篇    下一篇

    (上接第六版)

    非道路移动机械维修企业应当配备必要的排放检测及诊断设备,确保维修后的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稳定达标,并保存维修记录。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治扬尘污染的费用列入工程造价,作为不可竞争费用纳入工程建设成本,并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制定施工现场扬尘污染防治措施,列入评审内容。

    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施工单位扬尘污染防治责任和措施。

    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将扬尘污染防治纳入工程监理细则,对发现的扬尘污染行为,应当要求施工单位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及时报告建设单位及有关主管部门。

    第二十八条 从事房屋建筑、拆迁改造、市政设施、电力、水利、公路和铁路等工程建设的施工单位应当制定施工扬尘污染防治实施方案,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并在工程项目开工前向负责监督管理扬尘污染防治的主管部门备案。

    土方、建筑垃圾运输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运输扬尘污染防治方案,落实扬尘污染防治措施;不得无许可证清运和随意倾倒。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负责施工现场的扬尘防治工作,并配备专职人员或者兼职人员落实扬尘防治措施。

    第三十条 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建筑工程施工工地扬尘污染防治纳入文明施工管理范畴,建立扬尘控制责任制度。对于不按规定实施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将其不良信息纳入建筑市场信用管理体系。

    第三十一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扬尘污染防治的需要,依法划定禁止从事矿产资源开采和加工等容易产生扬尘污染物活动的区域。

    矿产资源开采、加工企业应当采用减尘工艺、技术和设备,采取洒水喷淋、运输道路硬化等抑尘措施,落实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有关规定。

    矿山应当实施分区作业,做到边开采、边治理,及时修复生态环境。废石、废渣、泥土等应当集中堆放,并采取围挡、设置防尘网或者防尘布等措施;施工便道应当采取抑尘降尘措施,做到道路无明显积尘。

    采矿权人在采矿过程中、停止开采后、关闭矿山前,应当整修被损坏的道路和露天采矿场的边坡、断面,恢复植被,并按照规定处置矿山开采废弃物,整治和恢复矿山地质环境,防止扬尘污染。

    第三十二条 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垃圾填埋场、建筑垃圾以及渣土消纳场,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要求采取抑尘措施。

    第三十三条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应当密闭运输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防止物料散落或者飞扬,并按照规定路线、时段行驶。

    进入城市道路的货运机动车应当保持车体清洁,不得带泥、土等易扬尘物质行驶。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道路建设,优化公路网布局,推进绕城公路规划建设,实施重型车辆绕城行驶,提高乡村道路硬化比例。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转变农业发展方式,将农业结构调整与农田生态建设相结合,引导城镇周边种植优质林果花卉等经济作物,建设生态涵养区,形成绿色保护圈,减少农田耕作、换茬过程中的扬尘污染。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大力推广秸秆合理利用技术和项目。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制定鼓励政策,支持秸秆等生物质资源消纳处置,推进秸秆肥料化、饲料化、能源化、工业原料化和食用菌基料化开发,加大对秸秆还田、收集一体化农业机械的财政补贴力度。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三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

    在划定的特定场地内设置的露天烧烤饮食摊点,应当推广使用环保餐饮灶具并安装油烟净化设施,不得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禁止在以下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

    (一)居民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规划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商住综合楼内与居住层相邻的商业楼层。

    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政策宣传、引导和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管理。

    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公民采取文明、绿色方式进行祭祀活动。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气象机构应当建立重污染天气监测预警和会商机制,对大气环境质量和重污染天气进行预测预报。

    气象机构应当提供大气污染气象资料,配合做好空气质量预报工作和生活服务指导。

    市人民政府依据重污染天气预测预报信息,确定重污染天气预警响应等级,适时发出预警。

    实行重污染天气应对联防联控机制。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市人民政府发布的预警信息,按要求启动应对响应措施。

    第四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向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重污染天气应对管控实行差别化政策,重点管控高耗能、高排放行业;对同行业内企业可以根据污染物排放程度进行排序并分类管控;对城市建成区内的重污染企业、使用高污染燃料的企业等采取停产、限产措施。

    纳入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要求,编制应对响应操作方案,明确停产、限产或者其他减少污染物排放的具体措施,并报当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相关部门应当根据职能和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的要求,采取必要的措施,共同应对重污染天气。

    应对响应结束后,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取缔并拆除。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路面造成污染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违法行为人及时清除或者组织作业单位清除,清除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大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经济开发区、城乡一体化示范区根据市人民政府的要求,依照本条例做好辖区内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