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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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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三门峡日报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

日期:08-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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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06版:专题       上一篇    下一篇

    (2019年6月25日三门峡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2019年7月26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26年6月25日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26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的《三门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四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全面推进美丽三门峡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大气环境质量负责。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优化产业结构和布局,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推行清洁低碳能源利用,逐步削减大气污染物的排放量,建立健全大气污染防治协调联动机制,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的实际,组织开展大气污染防治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配合上级有关部门做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对大气污染违法行为予以劝阻,并及时报告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发展改革、科技、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林业、商务、市场监督管理、气象等部门(机构)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开展清洁低碳能源替代的企业事业单位、公共机构、个人应当给予扶持,对在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主要目标、大气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实施产业转移的承接与合作时,应当执行国家和省有关产业结构调整规定和准入标准。

    第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要求和区域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制定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采取严格的大气污染控制措施,按期达到规定的大气环境质量标准。

    达到国家大气环境质量标准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要求,制定大气环境质量持续改善措施。

    大气环境质量达标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年度实施计划以及实施效果应当向社会公开,并适时进行评估、修订。

    第十条 排放大气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从源头防止和减少大气污染,如实公开环境信息,接受监督管理部门和社会的监督,对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未依法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十二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保持大气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使用,不得擅自拆除、闲置。

    第十三条 下列单位应当安装、使用大气污染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

    (一)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二)依据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三)经批准的生态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明确要求安装自动监测设备的单位;

    (四)按照规定应当安装的其他单位。

    相关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按照法律、法规及标准规范要求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的自动监测数据,可以作为环境监管执法的依据。

    第十四条 实行空气质量生态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实行大气污染防治网格化监管制度。市、县(市、区)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要求将本行政区划分为一定数量的网格,明确网格责任单位、具体责任人和工作职责,建立工作制度,保障工作经费,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以及其他负有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协调配合,建立大气污染防治相关的信息共享等机制。

    第三章  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锅炉整治计划,淘汰、拆除不符合规定的锅炉。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城乡建设,发展以热电联产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提高集中供热率,并因地制宜发展电供暖、天然气供暖、可再生资源供暖、工业余热供暖等。

    积极发展绿色建筑,政府投资的公共建筑、保障性住房等应当率先执行绿色建筑标准。新建建筑工程应当执行强制性节能标准,推广使用可再生能源利用技术和装备。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低碳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实行大气重污染工业项目清洁生产审核制度。

    对石油、煤炭、化工、电力、有色金属、建材、矿山开采、钢铁、平板玻璃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支持企业技术创新能力建设,鼓励大气治理重点技术装备等产业化发展和推广应用。

    第二十一条 对新建或者扩建钢铁冶炼、水泥、有色金属冶炼、平板玻璃、化工、建筑陶瓷等行业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控制。

    城市建成区内人口密集区、环境脆弱敏感区周边的煤炭、化工、有色金属冶炼、建材、钢铁冶炼、平板玻璃等行业中的高排放、高污染项目,应当限期搬迁、升级改造或者转型、退出。

    第二十二条 汽车、电子、工程机械、交通设备、卷材、家用电器、家具等制造行业工业涂装应当采取措施控制挥发性有机物排放。

    限期淘汰钢结构露天喷涂,钢结构制造企业应当在车间内作业,并建设废气收集与治理设施。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内,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逐步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制度,鼓励淘汰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

    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水利等有关部门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等进行现场监督检查,非道路移动机械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经检测排放不达标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不得使用。        (下转第七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