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防治大气污染,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全面推进美丽三门峡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
(三)将第七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主要目标、大气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一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可以划定并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逐步扩大高污染燃料禁燃区范围。
“在禁燃区内,禁止销售、燃用高污染燃料;禁止新建、扩建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已建成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用天然气、页岩气、液化石油气、电或者其他清洁低碳能源。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公开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影响报告书未依法批准的,不得开工建设。”
(五)将第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相关单位对自动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
(六)删去第十六条、第十八条。
(七)将第二十一条改为第十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散煤的管理,禁止销售不符合散煤质量标准的煤炭,鼓励、支持采取清洁低碳能源、集中供热替代等措施防治燃用散煤造成大气污染。加强电代煤、气代煤、清洁低碳能源等项目建设,对符合条件的项目予以支持。”
(八)将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石油、煤炭、化工、电力、有色金属、建材、矿山开采、钢铁、平板玻璃等企业生产过程中排放粉尘、硫化物和氮氧化物的,应当采用清洁生产工艺,配套建设除尘、脱硫、脱硝等装置,或者采取技术改造等其他控制大气污染物排放的措施。”
(九)将第二十五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及时进行维修,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依法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交售给报废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十)将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机动车集中停放地、维修地和重型汽车使用地对在用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在不影响正常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过非接触式道路监测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配合。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十一)将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在用重型汽车、船舶、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未按照规定安装排放控制系统或者排放控制系统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排放控制系统,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
(十二)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和江海直达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贮存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堆场应当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第二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时间和路线行驶。”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十四)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科学精准加强秸秆、落叶等焚烧的组织、指导和管理,大力推广秸秆合理利用技术和项目。”
第三款中的“发展改革”修改为“农业农村”。
(十五)将第三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十六)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第二款中的“禁止在以下地点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油烟餐饮服务项目”修改为“禁止在以下地点新建、改建、扩建产生油烟、异味、废气的餐饮服务项目”;删去第二款第一项中的“等非商用建筑”。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排放油烟污染物的餐饮服务业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十七)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条,删去第一款中“禁止生产、销售和燃放烟花爆竹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十八)将第四十五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重污染天气预警等级,及时启动应对预案,根据应对需要可以采取责令有关企业停产或者限产,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停止露天烧烤、停止幼儿园和学校组织的户外活动、组织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等应对措施。”
第三款中的“修订”修改为“修改”。
(十九)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十)将第四十七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无证(照)或者证照不齐建设经营加油站(点)的,由商务部门会同公安、城市管理等部门取缔并拆除。”
(二十一)将第四十九条改为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烧烤工具和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和负有大气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三)对部分条文作如下修改:
1.将第四条、第六条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第四条第二款中的“调整能源结构”修改为“调整能源结构、交通运输结构”;删去“减少煤炭消耗”。
2.将第六条中的“依法给予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3.删去第八条中的“统筹考虑与汾渭平原城市以及其他相邻城市大气污染防治的协调合作。”
4.将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
5.将第四十条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的“划定的禁止区域内”修改为“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删去第三款。
6.将第四十四条改为第四十二条,删去第一款中的“将重污染天气应对纳入突发事件应急管理体系”。
7.将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分别改为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其中的“应急”修改为“应对”。
二、对《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焚烧餐厨垃圾或者直接将餐厨垃圾倒入地下管网。”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应当进行资源化处理。
“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
(四)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应当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商所在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负责重建。原地重建确有困难需要易地建设的,由建设单位按重置价补偿。”
删去第二款。
(五)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快建立健全分类投放、分类收集、分类运输、分类处理的生活垃圾管理系统,实现生活垃圾分类制度有效覆盖。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地点分类投放生活垃圾。禁止随意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生活垃圾。
“建筑垃圾应当投放到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处置场所。建筑垃圾消纳场不得受纳工业固体废物、有毒有害垃圾以及其他非建筑垃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
(六)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住宿、餐饮以及机关、院校等产生厨余垃圾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将厨余垃圾交由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进行无害化处理。”
(七)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医院、养老机构、疗养院、生物制品厂、化工厂、屠宰场等产生易燃、有毒、有害固体废物的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八)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修改为:“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并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一项中的“废弃物”修改为“固体废物”;第七项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删去第四十条第一项中的“、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将第四项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并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十二)将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对单位实施违法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拒不采取治理措施的,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二)对个人实施违法行为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三)将第四十三条修改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的,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对生活垃圾处置设施以外的其他环境卫生设施,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三、对《三门峡市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本市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河南省湿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第三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十六条第三项修改为:“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垃圾;排放污水或者有毒、有害气体;投放可能危害水体、水生生物的化学物品等”;第七项修改为:“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四)将第二十三条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五)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将第三十二条中的“二千”修改为“二万”。
(七)将第三十三条第五项修改为:“违反第七项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引进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没收引进的外来物种,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批准,擅自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捕回、找回释放或者丢弃的外来物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删去第三十五条第四项。
四、对《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作出修改
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小秦岭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其自然资源和自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小秦岭保护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三门峡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三门峡市城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三门峡市白天鹅及其栖息地保护条例》《河南小秦岭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