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机关没收犬只,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规定,携犬出户未采取束犬链(绳)等安全措施或者在公共楼道、电梯及其他拥挤场所未为犬只佩戴嘴套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犬只。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违反第十七条第五项规定,未即时清理犬只在公共场所产生的粪便的,由城市管理部门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未落实车辆停放管理责任,造成乱停乱放问题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职责,责令其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的,对运营企业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三门峡经济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理委员会根据市人民政府的授权,做好本辖区内的文明行为促进工作。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