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一条 公交站亭、公共汽车和建设工地围挡等载体应当按照规定发布公益广告,宣传促进文明行为。
第三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目标责任制和考评制度,将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依照本条例开展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的情况纳入年度考核体系和精神文明创建工作考评体系。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精神文明建设指导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文明行为表彰奖励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文明行为及文明行为促进相关工作进行表彰奖励。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劝阻、投诉、举报不文明行为,有权对文明行为促进工作进行监督,并提出批评和建议。
受理投诉、举报的有关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开不文明行为举报投诉方式、受理程序和办结时限,并向举报人、投诉人反馈处理结果,对举报人、投诉人的身份信息保密,保护举报人、投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