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文明行为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科学规划、合理布局,建设完善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公共文体、环境保护等设施。
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加强日常检查,保证设施完好、运行正常、整洁有序,在醒目位置设置文明告知、文明提醒、文明规劝等标识。
第二十八条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浪犬只的管理。
第二十九条 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应当按照当地政府规划,科学合理布局车辆停放点,规范用户停车行为,及时清理违规停放、存在安全隐患和不能使用的车辆。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共享交通工具运营企业车辆管理和服务质量,控制其车辆投放总量。
第三十条 报纸杂志、广播电视、网络平台等大众传播媒介和门户网站应当积极宣传文明行为促进工作,加强正面引导,宣传先进典型,传播美德善行,开展舆论监督,曝光、批评不文明行为,营造全社会自觉践行文明行为的氛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