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是否可以撤销?
日期:04-12
生活中,双方协议离婚后,一方不愿按离婚协议约定将自己名下房屋赠与子女或他人时,另一方会请求法院判令一方按协议约定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针对此类情形,法律是如何解释的呢?
典型案例
2017年5月,张先生与孙女士经人介绍相识相恋。两人于2018年5月领证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小张。随着生活琐事增多,夫妻矛盾日益凸显,争吵次数日渐增多,有时甚至大打出手。2021年2月,双方签订了《离婚协议》,约定现双方共同居住的、在男方名下的房屋赠与小张,男方应协助其办理过户手续;小张的抚养权归女方所有。随后双方领取离婚证,正式离婚。
离婚后,孙女士多次找张先生协商,要求其协助办理房产过户手续。张先生表示反悔,要撤销对小张的赠与。孙女士无奈之下,以小张的名义将张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张先生按《离婚协议》约定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法院判决
法院经过开庭审理,认为《离婚协议》约定房屋赠与子女是一种以解除双方身份关系为目的的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有别于普通民事主体之间的赠与。在双方婚姻关系因离婚协议得以解除,且离婚协议的其他内容已经履行的情况下,应当视为赠与财产的目的已经实现,赠与行为不能随意撤销,故判决张先生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释法说理
河南国景律师事务所律师胡少飞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房屋赠与的约定并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根据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七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构成赠与合同的前提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而不要求受赠人为此付出代价或承担任何义务。具体到离婚协议中的赠与而言,实务中很少出现受赠人在离婚协议上确认接受赠与的情形。即离婚协议中的所谓赠与并未在赠与人与受赠人之间达成一致,不构成一般意义上的赠与合同。
从法律角度,赠与人在离婚协议中的赠与是赠与人为换取另一方同意协议离婚而承诺履行的义务。该义务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人的给付房屋义务不是向离婚协议相对方履行,而是按约定向合同外第三人履行。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由于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的前提条件是双方对子女抚养和财产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所以急于离婚的一方可能会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作出一定的让步。这类离婚协议中双方主要义务表现为,受赠人配合赠与人办理协议离婚,受赠人向第三人交付房屋。在相对方已经按约定与赠与人协议解除婚姻关系的情形下,赠与人也应按约定履行交付房屋的义务,而且该赠与行为具有一定的道德义务性质,赠与人不享有任意解除权。故离婚协议中约定将房屋赠与子女或者他人的,赠与人无权单方解除赠与。
(市普法办供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