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14版
自然保护区区域内自然生态系统保存完整或者生态脆弱需要休养生息的区域、珍稀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的关键分布区域以及生态廊道重要节点、重要自然遗迹的集中分布区域,以及其他需要重点保护的区域划为核心保护区,核心保护区以外的区域划为一般控制区。
自然公园按一般控制区管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管理。
第八百六十二条 自然保护地周边社区建设应当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协调,避免或者减少对自然保护地的不利影响。
第八百六十三条 国家对自然保护地实行整体保护,建立健全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公众共同参与保护的长效机制,指导、支持自然保护地内原有居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以及自然保护地周边居民、企业等积极参与自然保护地的保护,提供与自然保护地保护目标相一致的生态产品和服务。
第八百六十四条 国家完善自然保护地公共服务体系,提升公共服务功能,促进社会共享自然保护地生态价值。
自然保护地一般控制区可以按照规定划定适当区域,设置必要的辅助设施设备,为开展相关科学研究、科普宣传、生态旅游、教育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活动提供支持。
自然保护地区域内不得开设与保护目标不一致的参观、旅游等项目。
第八百六十五条 国家加强自然保护地生态建设,尊重自然规律,建设生态廊道,开展重要栖息地恢复和废弃地修复。
第八百六十六条 国家公园管理机构组织编制所管理国家公园的总体规划,明确保护和管理的目标任务、保护对象、保护措施等事项,并对拟开展的生态修复活动和原有居民生产生活活动等作出安排。
第八百六十七条 设立国家公园后,国家公园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组织完成国家公园勘界;国家公园管理机构应当根据保护和管理需要及时设置界线标志。
禁止损毁、涂改、遮挡或者擅自拆除、移动国家公园界线标志。
第八百六十八条 对国家公园、自然保护区内自然生态过程、保护对象生息繁衍具有明显季节性变化规律的区域,经科学论证,在不损害生态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实行季节性差别管控措施。
第八百六十九条 在国家公园区域内开展经营性服务的,可以由国家公园管理机构以竞争性方式选择服务提供者。
第二节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
第八百七十条 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生态环境保护及相关工作,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因地制宜、分类施策,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创新驱动、系统治理。
第八百七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在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建立协调机制,统筹指导、综合协调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的生态环境保护等工作。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长江、黄河、青藏高原等重要流域、区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关工作。
第八百七十二条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发展改革、自然资源、水行政、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编制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环境保护规划。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流域综合规划。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的流域综合规划是水资源保护、开发、利用、节约等的重要依据。
第八百七十三条 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流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禁止在流域重点生态功能区布局对生态系统有严重影响的产业。
第八百七十四条 国家加强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源头、重点水域、湖泊、库区消落区、河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保护良好生态功能。
第八百七十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长江、黄河等重要流域生态系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评价体系,组织开展水生生物完整性评价,并将结果作为评估生态系统总体状况的重要依据。重要流域水生生物完整性指数应当与水生态环境质量标准相衔接。
第八百七十六条 国家对长江流域江河湖泊岸线实施特殊管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长江保护法》的规定划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范围,制定江河湖泊岸线保护规划,严格控制岸线开发建设,促进岸线合理高效利用。
第八百七十七条 国家对跨长江流域调水实行科学论证,加强控制和管理。实施跨长江流域调水应当优先保障调出区域及其下游区域的用水安全和生态安全,统筹调出区域和调入区域用水需求。
丹江口库区及其上游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山水林田湖草沙整体保护,增强水源涵养能力,保障水质稳定达标。
第八百七十八条 黄河流域水资源利用,应当坚持节水优先、统筹兼顾、集约使用、精打细算,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态用水,统筹生产用水。
第八百七十九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的规定,实行黄河流域水沙统一调度制度。水沙调控应当尽量减少对水生生物及其栖息地的影响。
第八百八十条 国家加强对黄河流域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重要支流源头区的水土流失防治和生态脆弱区域保护治理,开展土壤侵蚀和水土流失状况评估,实施重点防治工程。
禁止在黄河流域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百八十一条 国家加强淮河、海河、珠江、松花江、辽河、洞庭湖、鄱阳湖、太湖、洪泽湖、巢湖等重要江河湖泊治理,巩固提升流域水源涵养、水土保持、生物多样性保护等生态功能,保障流域生态安全。
第八百八十二条 国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青藏高原生态保护法》的规定,加强对青藏高原森林、草原、湿地、江河湖泊、荒漠、雪山冰川、高原冻土、泉域等生态系统的保护,巩固提升青藏高原内国家重点生态功能区的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水土保持、防风固沙等生态功能。
国家统筹青藏高原生态安全布局,推进山水林田湖草沙冰综合治理、系统治理、源头治理,实施重要生态系统保护修复重大工程,提升生态系统质量和多样性、稳定性、持续性,增强生态产品供给能力和生态系统服务功能,建设国家生态安全屏障战略地。
青藏高原产业结构和布局应当与青藏高原生态环境的承载能力相适应。
第八百八十三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生态风险防控体系,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防治自然灾害、应对气候变化等生态风险防控能力和水平,保障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青藏高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青藏高原建设、文化旅游、山地户外运动等活动的监督管理,切实维护青藏高原生态安全。
第八百八十四条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雪山冰川冻土保护制度,加强对雪山冰川冻土的监测预警和系统保护,对重要雪山冰川实施封禁保护,采取有效措施,严格控制人为扰动。
国家建立健全青藏高原江河湖泊管理和保护制度,严格保护青藏高原大江大河源头等重要生态区位的天然草原,全面加强青藏高原天然林保护,加强高原湿地生态保护、泥炭资源保护。
国家对青藏高原珍贵、濒危或者特有野生动植物物种实行重点保护。
国家加强对青藏高原退化草原、退化湿地、沙化土地治理和水土流失防治的力度,综合整治重度退化土地,加强对重要江河源头区和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治理区以及人口相对密集高原河谷区的水土流失防治。
第八百八十五条 海南岛全岛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创新生态文明体制机制,持续优化生态环境质量和资源利用效率,加强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追究。
第八百八十六条 国家加强秦岭地区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巩固提升秦岭在气候调节、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和生物多样性保护等方面的生态功能。
第八百八十七条 国务院建立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和推进“三北”等重点生态工程建设协调机制,统筹协调解决重大问题,推动重点生态工程建设,推进重大政策实施。
国家加强“三北”工程建设区生态系统保护和修复,实行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建设成效监测评估,保护和巩固工程建设成果。
第六章 生态退化的预防和治理
第一节 水土保持
第八百八十八条 本法所称水土保持,是指对自然因素和人为活动造成水土流失所采取的预防和治理措施。
第八百八十九条 水土保持工作实行预防为主、保护优先、全面规划、综合治理、因地制宜、突出重点、科学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
第八百九十条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国的水土保持工作。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设立的流域管理机构,在所管辖范围内依法承担水土保持监督管理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草原、农业农村、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相关工作。
第八百九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水土保持相关标准。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标准化主管部门组织制定并完善水土流失综合治理、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水土流失监测等国家标准。国家标准未作规定的,可以依法制定地方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八百九十二条 国家在水土流失调查结果及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划定的基础上,编制水土保持规划。
有关基础设施建设、矿产资源开发、城镇建设、公共服务设施建设等方面的规划,以及重大产业和工程布局等实施方案,在实施过程中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规划中提出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的对策和措施,并在规划报请审批前征求本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八百九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完善水土保持监测网络,定期组织水土流失调查并公告调查结果,发挥水土保持监测工作在政府决策、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公众服务中的作用。
第八百九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水土保持规划,采取封育保护、自然修复、重点治理等措施,组织单位和个人植树种草,扩大林草覆盖面积,涵养水源,加强对取土、挖砂、采石等活动的管理,预防和减轻水土流失。
第八百九十五条 国家按照国土空间规划和用途管控要求,建立水土保持空间管控制度,落实差别化保护治理措施。
禁止在崩塌、滑坡危险区和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限制或者禁止在水土流失严重、生态脆弱区域开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活动。确因国家发展战略和国计民生需要建设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在侵蚀沟的沟坡和沟岸、河流的两岸以及湖泊和水库的周边,土地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或者有关管理单位应当营造植物保护带。禁止开垦、开发植物保护带。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种植经济林的,应当科学选择树种,合理确定规模,采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造成水土流失。
禁止毁林、毁草开垦和采集发菜。禁止在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铲草皮、挖树兜或者滥挖虫草、甘草、麻黄等。
第八百九十六条 林木采伐应当采用合理方式,严格控制皆伐;对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防护林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对采伐区和集材道应当采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并在采伐后及时更新造林。
第八百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地表扰动、土石方开挖等人为活动的管理,严格管控因人为活动造成的水土流失。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
未纳入水土保持方案管理的生产建设活动,依照生产建设活动水土流失防治标准进行水土流失防治。
第八百九十八条 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生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生产建设项目不得投产使用。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
第八百九十九条 国家加强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和重点治理区的小流域综合治理提质增效、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侵蚀沟治理、崩岗治理、固沟保塬等水土保持重点工程建设,加大生态修复力度。
第九百条 国家鼓励、支持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土地资源的合理开发和可持续利用。
承包治理荒山、荒沟、荒丘、荒滩和承包水土流失严重地区农村土地的,在依法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中应当包括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责任的内容。
第九百零一条 在水力侵蚀地区,以流域水系为单元一体化推进小流域综合治理,开展坡耕地和沟道水土流失综合整治,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和植物措施,加强坡耕地改梯田、淤地坝等工程建设,统筹推进保护性耕作和高标准农田建设,完善田间道路、坡面水系等配套设施;建设生态清洁小流域,提供更多更优蕴含水土保持功能的生态产品。
在风力侵蚀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轮封轮牧、植树种草、设置人工沙障和网格林带等措施,建立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在重力侵蚀地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径流排导、削坡减载、支挡固坡、修建拦挡工程等措施,建立监测预报预警体系。
第九百零二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单位和个人,采取预防保护、自然修复和综合治理措施,配套建设植物过滤带,开展生态清洁小流域建设,严格控制化肥和农药的使用,减少水土流失引起的面源污染,保护饮用水水源。
第九百零三条 已在禁止开垦的陡坡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生态修复;耕地短缺、退耕确有困难的,应当修建梯田或者采取其他水土保持措施。
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下的坡耕地上开垦种植农作物的,应当根据不同情况,采取修建梯田、坡面水系整治、蓄水保土耕作或者退耕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九百零四条 对生产建设活动所占用土地的地表土应当进行分层剥离、保存和利用,做到土石方挖填平衡,减少地表扰动范围。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应当综合利用其排弃的砂、石、土、矸石、尾矿、废渣等;确需废弃的,应当堆放在水土保持方案确定的存放地,并采取拦挡、坡面防护、防洪排导等措施。生产建设活动结束后,应当及时在取土场、开挖面和存放地的裸露土地上植树种草、恢复植被。
在干旱缺水地区从事生产建设活动,应当采取防止风力侵蚀措施,设置降水蓄渗设施,充分利用降水资源。
第九百零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采取下列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一)免耕、等高耕作、轮耕轮作、草田轮作、间作套种等;
(二)封禁抚育、轮封轮牧、舍饲圈养;
(三)发展生物质能,利用太阳能、风能和水能,以煤、电、气代替薪柴等;
(四)从生态脆弱地区向外移民;
(五)其他有利于水土保持的措施。
第二节 防沙治沙
第九百零六条 本法所称土地沙化,是指主要因人类不合理活动所导致的天然沙漠扩张和沙质土壤上植被及覆盖物被破坏,形成流沙及沙土裸露的过程。
本法所称沙化土地,包括已经沙化的土地和具有明显沙化趋势的土地。
第九百零七条 防沙治沙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合理利用、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施策的原则。
第九百零八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全国防沙治沙工作。
国务院林业草原、农业农村、水行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气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防沙治沙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有关部门密切配合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工作。
第九百零九条 国务院林业草原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的规定编制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实际需要,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防沙治沙规划。
第九百一十条 国家加强荒漠化综合防治,积极推进防沙治沙,重点开展沙漠边缘、沙源区和路径区生态修复,加强自然生态空间管控以及沙生植物保护,推行保护性耕作措施,实施防护林建设等生态工程,在岩溶地区开展石漠化综合治理。
第九百一十一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划出一定比例的土地,因地制宜营造防风固沙林网、林带,种植多年生灌木和草本植物。
除了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外,不得批准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采伐。在对防风固沙林网、林带进行抚育更新性质的采伐之前,应当在其附近预先形成接替林网和林带。对林木更新困难地区已有的防风固沙林网、林带,不得批准采伐。
第九百一十二条 禁止在沙化土地上砍挖灌木、药材及其他固沙植物,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植被管护制度,完善管护组织体系,建设管护设施,严格保护植被。
第九百一十三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流域和区域水资源的统一调配和管理,防止因地下水和上游水资源的过度开发利用,导致植被破坏和土地沙化。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不得批准在沙漠边缘地带和林地、草原开垦耕地;已经开垦并对生态产生不良影响的,应当有计划地组织退耕还林还草。
第九百一十四条 国家建立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制度。对暂不具备治理条件的连片沙化土地,应当规划为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破坏植被的活动。禁止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未经批准,不得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九百一十五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防沙治沙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因地制宜采取工程措施、生物措施和合理调配生态用水等措施,恢复和增加植被,防止土地沙化,治理已经沙化的土地。
第九百一十六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在自愿的前提下,捐资或者以其他形式开展公益性的治沙活动。
第九百一十七条 使用已经沙化的国有土地的使用权人和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应当采取治理措施,改善土地质量。
采取退耕还林还草、植树种草或者封育措施治沙的土地使用权人和承包经营权人,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政策优惠。
第九百一十八条 在沙化土地范围内从事种植、养殖、旅游、风电、光伏发电等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土地沙化。
第九百一十九条 沙化土地所在地区的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当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在自愿的前提下,对已经沙化的土地进行集中治理。
第七章 生态修复
第九百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开展生态修复活动,以及依法承担生态修复责任的单位和个人开展生态修复活动,应当遵守本章的有关规定。
第九百二十一条 生态修复应当建立健全源头保护和全过程修复治理相结合的工作机制,实现整体保护、系统修复、综合治理。
第九百二十二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统筹重点流域和重要区域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指导协调和监督生态的保护与修复工作。
第九百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法编制国土空间生态修复规划。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组织编制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国家规定,在本行政区域组织实施生态修复等相关专项规划。
第九百二十四条 编制生态修复规划、设计项目方案,应当充分征求有关方面的意见、科学论证,确定生态修复的目标、内容、实施方案、修复技术措施等。
第九百二十五条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实施开展动态监测。
第九百二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建立健全生态修复实施过程的监督机制,对重大生态修复项目进行跟踪检查。
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加强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监督,及时组织开展跟踪检查。
第九百二十七条 生态修复项目竣工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针对各类生态修复项目的不同特点,组织开展生态修复项目的验收。
第九百二十八条 国家实施生态修复项目后期管护制度。
生态修复项目验收合格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后期管护责任主体,明确管护内容、管护措施、管护周期和资金来源等。
第九百二十九条 国家鼓励、支持生态修复的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应用,提升生态修复领域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生态修复科学化、专业化水平。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生态修复相关标准、规范并组织实施。
第九百三十条 国家坚持政策支持、企业和社会参与、市场化运作,采取有效措施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修复项目投资、设计、修复、管护等全过程活动。
国家建立生态修复资金保障制度,支持设立绿色基金、生态专项债券,鼓励社会捐赠,拓宽生态修复资金渠道。
第九百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科学保护和修复森林生态系统,加强生态脆弱地区森林生态系统的保护与修复。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应当封山育林的地方,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封山育林。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自然因素等导致的荒废和受损山体、退化林地以及宜林荒山荒地荒滩,因地制宜实施森林生态修复工程,恢复植被。
第九百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生态脆弱草原保护。对退化、沙化、盐碱化、石漠化和水土流失的草原,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草原保护修复利用规划,组织生态的保护与修复,提高生态系统稳定性。
第九百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坚持系统治理,加强湿地修复工作,恢复湿地面积,提高湿地生态系统质量。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破碎化严重或者功能退化的自然湿地进行综合整治和修复,优先修复生态功能严重退化的重要湿地。
第九百三十四条 对遭到破坏的具有重要生态、经济、社会价值的海洋生态系统,应当进行修复。海洋生态修复应当以改善动植物栖息生长环境、恢复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系统基本功能为重点,以自然恢复为主、人工修复为辅,并优先修复具有典型性、代表性的海洋生态系统。
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海洋生态修复,牵头组织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并实施有关海洋生态修复重大工程。编制海洋生态修复规划,应当进行科学论证评估。
第九百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生态恶化江河湖泊的治理和修复,统筹运用生态补水、生物净化、生态清淤、江河湖泊连通等措施,对江河湖泊生态系统进行综合治理,改善和恢复江河湖泊生态系统。
入海河口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河海联动的要求,制定实施河口生态修复和其他保护措施方案,加强对水、沙、盐、潮滩、生物种群、河口形态的综合监测,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海水入侵和倒灌,维护河口良好生态功能。
第九百三十六条 开采矿产资源前,采矿权人应当依法编制矿区生态修复方案。采矿权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矿区生态修复方案进行矿区生态修复。
采矿权人应当按照规定提取矿区生态修复费用,专门用于矿区生态修复。
第九百三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修复成效评估机制,制定和完善生态修复效果的评估标准、技术指南等。
国务院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开展生态修复成效评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生态修复成效评估工作。
第四编 绿色低碳发展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九百三十八条 本编适用于发展循环经济、能源节约与绿色低碳转型、应对气候变化等绿色低碳发展相关活动。
第九百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绿色低碳发展机制,完善绿色低碳转型政策体系,加快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形成有利于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的空间格局、产业结构、生产方式、生活方式。
第九百四十条 国家采取有效措施推动各类资源节约集约循环利用,促进生产、流通、消费过程中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的产生、排放,提高资源利用效率,建设绿色低碳循环发展经济体系。
第九百四十一条 国家推进节能降碳增效,加强化石能源清洁高效利用和安全可靠有序替代,大力发展非化石能源,稳妥推进能源绿色低碳转型,加快建设清洁低碳安全高效的新型能源体系,建设能源强国。
第九百四十二条 国家采取积极应对气候变化的政策和措施,控制和减少温室气体排放,积极稳妥推进碳达峰碳中和,增强适应气候变化能力,提高全社会的应对气候变化意识。
第九百四十三条 国家强化区域重大战略实施中的绿色低碳发展导向和任务要求,构建绿色低碳高质量发展空间格局。
第九百四十四条 国家推动钢铁、有色金属、石化、化工、建材、造纸、印染等行业绿色低碳转型,推广节能低碳和清洁生产技术装备,推进工艺流程更新升级,完善能源效率、碳排放等相关约束性标准,促进传统产业优化升级。
?下转16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