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刘玉华
【基本案情】
2017年12月,谢某入被告某医院处分娩遇肩难产,原告游某出生后被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之后入多家医院康复治疗。2019年至2023年,原告以被告存在医疗过错为由向法院提起三次诉讼。经法院委托鉴定,电子病历数据有多处修改和新增的情况。对于被告是否存在医疗过错的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以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为由,终止并退回了鉴定。因被告同意赔偿,原告通过三次诉讼总共获得前期阶段性赔偿43万余元。
此后,原告继续赴各地医疗机构康复治疗,双方就后续康复治疗费用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经双方共同委托鉴定,原告本次外伤为五级伤残;康复费用每月需54479元,康复期限至少8年。法院最终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后续康复费用520万余元。
【案件分析】
医疗机构在病历资料的制作、完整保存等方面具有法定义务,修改病历的行为不仅严重违反职业道德规范,而且破坏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有违诉讼中的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方住院期间的电子病历数据存在多处修改和新增的情况,并导致医疗过错的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且被告医院未能举证证明其存在不承担责任或减轻责任的情形,因此,法院依法推定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且是造成原告案涉损害后果发生的全部原因,据此判决医院对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
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
医疗机构主张不承担责任的,应当就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等抗辩事由承担举证证明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