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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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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赣南日报

赣州市科技创新促进条例(草案)

日期:06-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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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四章 创新主体与人才

  第五章 创新环境与载体

  第六章 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快实施科技创新驱动发展战略,建设省域科技创新副中心和具有核心竞争力的科技创新高地,推动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江西省科技创新促进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学技术成果转化推广应用以及相关保障和监督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基本原则】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科学技术事业的全面领导。

  科技创新促进工作应当坚持面向世界科技前沿、面向经济主战场、面向国家重大需求、面向人民生命健康,坚持科技自立自强,围绕本市特色、优势、支柱产业,构建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用相结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支撑引领赣南革命老区高质量发展示范区建设。

  第四条【政府职责】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科技创新促进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建立和完善促进科技创新工作考核制度,统筹科技创新体系建设和科技体制改革,协调科技创新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大科技创新经费投入,引导企业和社会资本加大投入,推动形成多元化、多渠道、多层次的科技创新投入体系,保障全社会科技创新经费的持续稳定增长。

  第五条【部门职责】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科技创新工作的组织协调、服务保障和监督指导,会同有关部门编制科技计划项目指南,建立和完善科技评价机制,引导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开展基础研究、应用研究,推动原创性引领性科技攻关、产学研协同攻关,鼓励对引进技术进行消化、吸收和再创新等活动。

  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科技创新工作。

  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教育、卫生健康、农业农村、林业、财政、市场监管、知识产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商务、国有资产管理、统计、金融、税务、公安等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科技创新相关工作。

  第六条【科普宣传】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以及新闻媒体等应当开展科技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市公民特别是青少年的科学文化素质,营造热爱科学、崇尚科学、保护知识产权的社会氛围。

  第二章 科学研究与技术创新

  第七条【基础研究】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结合经济社会实际情况和发展需要,可以设立自然科学基金,引导和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聚焦本市有色金属、生物医药、脐橙等优势产业、新兴产业领域中的核心科学问题,开展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建立健全符合科学规律的基础研究评价体系和激励机制。

  鼓励企业以及其他社会力量通过捐赠、设立基金等方式支持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企业用于资助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的捐赠支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照公益捐赠享受有关优惠待遇。

  第八条【技术攻关】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传统产业转型和新兴产业发展需求,聚焦现代家居、有色金属、电子信息、纺织服装、生物医药、绿色食品等产业核心环节和重点领域,统筹项目、人才、基地、资金一体化配置,开展关键核心技术和共性技术攻关。

  支持绿色低碳领域的新材料、新技术、新装备技术攻关,聚焦新能源以及新能源汽车、风力发电、稀土永磁电机、储能、矿山绿色开采、生态环境保护和修复等领域,推进低碳零碳技术的成果转化和应用。

  鼓励聚焦数字技术集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推进数字技术、应用场景和商业模式的融合创新,加快数字产业化发展和产业数字化转型。

  对事关国家利益和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的重大科技任务,市人民政府可以统筹调配资源开展关键核心技术攻关。

  第九条【科研项目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项目分类管理,推进基础研究、科技人才等项目经费使用包干制,在调整研究方案、技术路线和预算调剂等方面,赋予科学技术人员更大自主权。推行揭榜挂帅、赛马制等科技计划项目的组织方式,加强与中国科学院赣江创新研究院、中国稀土集团、江西理工大学等单位和国家级重大平台的项目联动机制建设,服务国家重大战略需求和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第十条【研发活动管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行政主管部门应该按照职责分工,采取分级负责的方式,分别组织实施全社会研发活动的促进工作。

  教育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并促进辖区内高等学校的研发活动。

  科学技术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并促进辖区内政府属独立法人科研机构、科技信息与文献机构以及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非企业法人等单位的研发活动。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并促进辖区内制造业、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业规模以上工业企业的研发活动。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并促进辖区内医疗卫生机构的研发活动。

  其他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并促进本行业内的研发活动。

  第三章 科技成果转化

  第十一条【成果转化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创新链、产业链布局需要,建立有利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机制,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开展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科技成果转化合作,加强技术转移、技术评估、技术经纪、技术咨询等机构建设,完善技术经纪(理)人队伍,促进科技成果转化交易市场规范发展。

  鼓励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参与投资建设概念验证、中试熟化、检验检测等设施。鼓励科研机构与企业通过签署协议约定合作内容、知识产权权属、人员使用以及产业落地等事项。

  第十二条【成果跨区域转化】鼓励探索跨区域科技成果转化合作模式,推动与粤港澳大湾区、京津冀、长三角、闽东南等国内发达地区的科技资源跨区域共享,促进科技成果跨区域转化。

  第十三条【成果转化促进】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实施转化。自职务科技成果完成之日起超过一年未实施转化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可以向所在单位书面申请实施转化,单位应当与其签订科技成果转化协议,并在本单位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十五日。

  单位收到转化申请超过三个月未答复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同意的,科技成果完成人向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书面报告后,可以自行实施转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提供相关技术资料。

  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科技计划项目所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法授权项目承担者取得相关知识产权。项目承担者可以通过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联合他人共同实施转化、许可他人使用或者作价投资等形式进行转化。在合理期限内没有实施转化且无正当理由的,设立项目的管理机构可以依法无偿实施转化,也可以依法许可他人有偿或者无偿实施转化。

  第十四条【成果归属和分配】市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推进知识产权归属和权益分配机制改革。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利用本市财政性资金形成的科技成果,在不损害国家安全、国家利益和重大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应当按照权利与责任对等、贡献与回报匹配的原则,赋予科学技术人员职务科技成果的长期使用权,许可使用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十五条【成果转化激励】利用财政性资金设立的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医疗卫生机构等单位获得的职务科技成果,应当将不低于百分之六十的净收益用于奖励对研发和成果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同一职务科技成果已获得职务科技成果长期使用权的除外。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对完成、转化该项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人员给予的现金奖励,计入所在单位绩效工资总量,不受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的限制,不计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核定单位绩效工资总量的基数,不计入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并按照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四章 创新主体与人才

  第十六条【创新主体】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等各类创新主体开展科技创新活动,并依法保障各类创新主体获取科技创新资源,参与市场公平竞争。

  第十七条【企业主体与产学研联盟】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强化企业创新主体地位,促进各类创新要素向企业集聚,推动企业成为技术创新决策、研发投入、科研组织和成果转化的主体,增强企业技术创新能力。

  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其他组织按照市场规律组建技术创新联盟、创新联合体,推动产学研高效协同、深度融合。

  第十八条【科创飞地】本市支持有条件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在市内外建立科创飞地。经认定的科创飞地及其引进的全职人员,享受与本市注册的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及人员同等政策待遇。

  科创飞地的认定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人才引进】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围绕本市经济社会发展战略,完善引进科技创新人才的政策,制定并实施海内外科技人才和团队引进计划,支持海内外高层次科技创新人才和领军人才团队从事创新创业。

  支持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通过市场化的人才发现和引进机制,引进各类创新人才。

  第二十条【人才培养】本市应当深化科技创新人才发展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健全科技人才的培养、使用、流动、评价、激励、保障机制,重点支持战略科学家、一流科技领军人才和创新团队、青年科技人才、卓越工程师、大国工匠、高技能人才等人才队伍建设。鼓励企业与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建立人才双向流动机制。

  第二十一条【青年人才培养】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青年科技创新人才全链条培养制度,加强青年科技创新人才队伍建设,探索建立青年科技创新人才发现、遴选和符合人才成长规律的培养机制。支持优秀青年科技创新人才主持或者参与重大科研项目,破格参加各类专业技术岗位评聘。

  第五章 创新环境与载体

  第二十二条【创新环境培育】推动全社会形成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勇于创新的社会风尚,弘扬科学家精神、企业家精神和工匠精神,营造激励创新、宽容失败等有利于科技创新的社会环境。

  支持举办科技活动周、全国科技工作者日、世界知识产权日、科技下乡、创新创业大赛等科技创新促进活动。

  第二十三条【要素供给保障】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优先保障高新技术产业园区、重大科技基础设施、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新型研发机构、科技创业孵化载体等科技创新平台的土地、房屋及水、电、气、网等要素供给。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自然资源部门在制定、修订建设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优先保障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未来产业等科技创新类产业的用地需求。

  第二十四条【研发平台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建立健全重大科技创新平台保障机制,对经认定和通过验收的国家级、省级重大科技创新平台给予支持。

  推进实验室体系建设,建立健全实验室建设保障机制。优化提升技术创新中心、产业创新中心、工程(技术)研究中心、制造业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临床医学研究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建设,适度超前布局建设重大科技基础设施。

  鼓励重大科技创新平台设立首席科学家制度,实施人才梯队、科研条件、管理机制等政策配套。

  第二十五条【新型研发机构创建】支持市内外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设立投资主体多元化、运行市场化、管理现代化的新型研发机构。

  鼓励有色金属、生物医药、数字经济等领域的新型研发机构与本市企业在科学研究、技术创新和推广应用等方面进行深层次合作。

  第二十六条【孵化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引导和支持多元化的投资主体建设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科技产业园等平台,支持跨区域孵化,促进专业化发展,打造全链条、全生命周期的科技企业孵化育成体系。支持在孵企业的自主创新活动,为企业创新创业提供服务。

  第二十七条【示范基地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创新核心区、科技创新基地等空间布局,依托中国科学院赣江创新研究院、中国稀土集团、国家稀土功能材料创新中心等优势科技资源,建设具有世界影响力的稀金科创城。支持深赣港产城特别合作区、医药创新中心等示范基地建设。

  第六章 知识产权与科技金融

  第二十八条【知识产权管理体系】本市实施知识产权战略,建设知识产权强市,完善知识产权的创造激励机制,培育高价值知识产权,鼓励优势产业自主知识产权的创造和储备。

  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建立健全知识产权纠纷的多元化解机制,建立科技专家咨询制度,加强中国(赣州)知识产权保护中心建设。

  第二十九条【知识产权价值分析和风险评估】本市应当建立科技成果的知识产权价值分析和风险评估制度,对于重大经济、科技活动涉及的知识产权价值和风险进行必要的分析和评估。

  第三十条【科技金融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完善科技、金融、产业融合发展机制。

  支持商业银行、保险公司等设立科技金融专营机构。鼓励依法开展投贷联动、银保联动等业务;鼓励与支持保险机构依法开展科技保险业务,创新科技金融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一条【科技金融风险补偿】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信贷风险补偿机制和知识产权质押融资风险补偿机制,将开展科技金融服务的商业银行、保险机构以及其他金融机构的相关业务纳入风险补偿范围。

  第三十二条【科创引导基金】市人民政府根据科技发展规划和需要,可以设立科技创新引导基金。科技创新引导基金遵循引导性、间接性、非营利性和市场化原则,引导社会资本重点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期的科技企业发展。

  第七章 保障与监督

  第三十三条【科研诚信体系建设】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职责明确、高效协同的科研诚信管理体系,科学技术主管部门负责科研诚信工作的统筹协调和宏观指导。

  从事科技创新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等应当建立完整的科研诚信管理制度;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以及社会组织和个人等从事科技创新活动,应当恪守学术道德,遵守科研诚信,不得弄虚作假或者抄袭、剽窃、篡改他人创新成果。

  第三十四条【财政资金使用和绩效管理】企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利用本市财政科技投入开展研发活动,财政科技投入应当全部用于科技创新活动,建立研发费用辅助台账。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财政等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健全财政科技经费预算绩效管理制度,科学制定预算绩效管理指标和标准体系,加强财政科技经费全过程预算绩效管理,依法依规公开预算绩效管理信息。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审计、财政等部门应当按规定对财政科技经费使用情况开展审计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表扬奖励】市人民政府按规定设立科技创新表扬奖项,对推进科技创新成效明显的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奖励,对在科技创新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表扬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决策会商】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制度,成立由科技、产业、投资、法律、知识产权等领域专家组成的科技创新决策咨询委员会,服务重大科技决策。

  市人民政府科学技术主管部门与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科技工作会商制度,研究重大科技平台项目,协调重大科技合作事项,促进区域创新驱动发展。

  第三十七条【容错免责】科学技术主管部门、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等单位有关负责人履行了勤勉尽职义务,已严格执行决策、公示等管理制度,且未牟取非法利益或者恶意串通的,可以免予追究其在科研项目管理与实施、科技成果转化以及职务科技成果赋权中的决策失误责任。

  科学技术人员在承担探索性强、风险度高的科技创新活动中已依法履职,但因客观原因未达到预期目标的,经立项部门组织认定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不作负面评价,可以免除相关责任,不影响其今后享受相关科技政策。

  第三十八条【转致规定】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施行时间】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