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8号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十二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经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于2026年7月3日审议通过,河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26年8月1日审查批准,现予公布,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8月13日
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决定:
一、对《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防治大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维护生态安全,推动绿色低碳发展,建设生态文明,全面推进美丽洛阳建设,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条修改为:“大气污染防治应当以改善大气环境质量为目标,坚持精准治污、科学治污、依法治污的方针,坚持统筹规划、源头防控、分类管理、社会共治。”
(三)将第六条修改为:“严格落实生态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将大气环境主要目标、大气污染治理重点任务完成情况纳入考核评价内容。考核评价工作应当增强针对性、实效性,力戒形式主义。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四)将第十三条第四项修改为:“建立监测数据档案,原始监测记录和管理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五年;”
(五)在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安装、使用”后增加“维护”。
(六)删去第十五条。
(七)将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煤炭质量监督管理,鼓励燃用优质煤炭,禁止进口、销售或者燃用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煤炭,减少煤炭生产、贮存、运输、使用、转化过程中的大气污染物排放。”
将第三款修改为:“推行煤炭洗选加工,降低煤炭硫分和灰分,限制高硫分、高灰分煤炭的开采。新建煤矿应当同步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使煤炭的硫分、灰分含量达到规定标准;已建成的煤矿除所采煤炭属于低硫分、低灰分或者根据已达标排放的燃煤电厂要求不需要洗选的外,应当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
(八)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在“公布高污染燃料禁燃区”后增加“并根据大气环境质量改善要求”,删去“县(市)”。
在第二款中的“天然气”后增加“页岩气”。
(九)将第二十条修改为:“集中供热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使用集中供应的热源,不得新建、扩建分散的燃煤供热锅炉,已建成的不能达标排放的燃煤供热锅炉,应当限期拆除。”
(十)删去第二十一条。
(十一)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鼓励生产、进口、销售、使用低毒、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印刷、家具制造、装修、工业涂装企业等应当按照规定使用低挥发性有机物含量的原辅材料和产品。”
(十二)将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储油库、加油站、原油成品油码头、原油成品油运输船舶和油罐车、铁路罐车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油气回收装置并保持正常使用。”
(十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在本市销售、办理注册登记及行驶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及其发动机,应当符合国家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本省执行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
(十四)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的“遥感”修改为“非接触式道路”,在“污染物排放状况”后增加“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删去“应当”。
将第二款修改为:“在用机动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由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定期对其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上道路行驶。在用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十五)在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前增加“在用”,在“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后增加“排放控制系统运行情况”。
(十六)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禁止生产、进口或者销售不符合标准的机动车船、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和氮氧化物还原剂;禁止向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船舶销售非机动车船用燃料;禁止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内河船舶使用非机动车船用燃料。”
(十七)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水泥、石灰、石膏、砂土、铁矿石等易产生扬尘的物料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密闭;不能密闭的,应当设置不低于堆放物高度的严密围挡并采取覆盖、喷淋等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
“运输煤炭、垃圾、渣土、砂石、土方、灰浆等散装、流体物料的车辆和船舶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其他有效措施防止物料遗撒造成扬尘污染,并按照规定路线行驶。
“装卸物料应当采取密闭或者喷淋等方式防治扬尘污染。”
(十八)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工地设置硬质围挡,并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取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十九)将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应当及时对污水、粪便、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处置和综合利用”修改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对畜禽粪污、尸体等废弃物进行收集、贮存、清运、无害化处理和资源化利用,防止污染环境”。
(二十)将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农作物秸秆、落叶、树枝、枯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十一)在第三十八条中的“排放油烟”后增加“污染物”,将第一项修改为:“应当按照规定安装油烟净化等污染防治设施并保持正常使用,或者采取其他有效措施,使污染物达标排放,并防止对附近居民的正常生活环境造成污染;”
增加一款,作为第一款:“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饮服务业布局和设置的引导,在经营主体登记注册环节提示选址禁止性要求。”
(二十二)将第三十九条中的“商用”修改为“商业”,“划定的禁止区域”修改为“禁止的时段和区域”,在“露天烧烤”后增加“食品”。
(二十三)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禁止生产、销售或者燃放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市、县、区人民政府禁止的时段和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二十四)将第四十二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以及可能发生重污染天气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重污染天气应对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并公布。”
(二十五)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限制部分机动车行驶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
将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停止工地土石方作业和建筑物拆除施工;”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增加一项,作为第一款第九项:“停止露天烧烤;”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应对响应结束后,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开展应对预案实施情况的评估,适时修改完善应对预案。”
(二十六)将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燃煤供热锅炉并组织拆除,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十七)将第四十六条中“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一条”,在“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后增加“应当组织复查,发现其继续实施该违法行为、拒不改正或者拒绝、阻挠复查的”,将“处罚数额”修改为“罚款数额”,在“连续处罚”后增加“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违法行为”。
(二十八)将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大气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十九)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相关条文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县(市)”修改为“县、区”。
2.删去第五条、第十二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七条中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
3.将第五条中的“发展改革”“水利”分别修改为“发展和改革”“水行政”,第二十九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4.将第九条中的“给予奖励”修改为“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三条第一项中的“环境监测机构”修改为“生态环境监测机构”,第十四条第一款中的“重点排污单位”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的“清洁能源”修改为“清洁低碳能源”,第二十五条中的“原料”修改为“原辅材料和产品”,第四十三条中的“应急预案”修改为“应对预案”。
二、对《洛阳市水资源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四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删去第二十七条。
(三)将第十五条中的“严禁”修改为“禁止”。
(四)在第二十八条中的“依法给予处分”前增加“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三、对《洛阳市伊洛河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伊洛河流域生态保护,改善水环境,保障水安全,推动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黄河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畜禽散养密集区所在地县、区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对畜禽粪污进行分户收集、集中处理利用。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确定本行政区域的畜禽散养密集区。”
(三)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删去第十七条中的“人民政府”,第二十七条中的“本级人民政府”。
四、对《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防止水质污染,保障居民饮用水安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河南省水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一级保护区:水库大坝消力池取水口小桥处至上游输水洞和电站泵房水渠渠内及硬化渠顶的区域;水库多年平均水位线(312.38米)以下,输水洞口外围500米的区域及多年平均水位线以上至水库大坝—路堤迎水坡坡顶的区域。”
将第三款修改为:“二级保护区:一级保护区外至多年平均水位线以下的区域及多年平均水位线以上至库坝东路—饭嵩路—叠翠街—洛栾线—省道322—陆浑镇主街—防洪堤坝—洛栾线—库坝西路的区域;伊河、高都川入库口至上游2000米防洪堤迎水坡坡顶内河道区域,赵村川入库口至上游2000米河道内及两岸纵深至一级阶地的区域。”
(三)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陆浑水库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做好取水口和出水口的水质检测,并定期向有关部门报送供水水质检测资料。”
(四)在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应急预案”后增加“并按照规定备案”。
将第三款修改为:“陆浑水库饮用水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备案,并定期进行演练。”
(五)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市人民政府和嵩县、栾川县人民政府应当对陆浑水库汇水区域内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排污状况加强管理。饮用水水源受到污染可能威胁供水安全的,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采取停止排放污染物,限期治理等措施,并通报饮用水供水单位和供水、卫生健康、水行政等有关部门;治理后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拆除。”
(六)将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负责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五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2.将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修改为“市生态环境”。
3.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中的“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修改为“突发生态环境事件应急预案”。
五、对《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城市河渠的建设、保护和管理,保障城市防洪安全,改善城市河渠环境,发挥城市河渠的综合功能和效益,促进城市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城市河渠保护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对《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二十七条第二项修改为:“在绿地内擅自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或者焚烧建筑垃圾、生活垃圾和有害物体,倾倒污水、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取土;”
(三)将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一项至第七项”修改为“第一项、第三项至第七项”。
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违反第二项规定,在绿地内擅自堆放杂物、停放车辆、取土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
(五)将第四十四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六)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二条中的“县(市)”修改为“县、区”、删去“吉利区规划区”,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县(市)”修改为“县”,第四条、第八条、第十四条、第十九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相关条文中的“县(市)、吉利区”修改为“县、区”。
2.将第三条中的“交通”“水务”“公用事业”分别修改为“交通运输”“水行政”“城市管理”。
3.将第五条中的“中水”修改为“再生水”,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的“严禁”修改为“禁止”。
七、对《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十八条修改为:“施工现场应当设置硬质围挡,材料、机具应当堆放整齐。施工场地出入口应当进行地面硬化并配备冲洗设备,禁止车辆带泥进入城市道路。施工期间应当采取覆盖、分段作业、择时施工、洒水抑尘、冲洗地面和车辆等有效防尘降尘措施。暂时不能开工的建设用地,建设单位应当对裸露地面进行覆盖;超过三个月的,应当进行绿化、铺装或者遮盖。工程渣土等建筑垃圾、建筑土方应当及时清运;在场地内堆存的,应当采用密闭式防尘网遮盖。”
(三)删去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禁止侵占、损坏、移动或者擅自关闭、闲置、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所。禁止改变环境卫生设施、场所的使用性质。”
将第三款修改为:“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环境卫生设施、场所的,应当经市、县、区市容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涉及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应当依法商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同意后核准,并采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由建设单位按照先建后拆的原则重建,未建成替代设施的不得拆除。”
(五)将第三十条第三款修改为:“禁止向花坛(池)、绿化带、污水井、雨水井、河渠内倾倒、堆放、丢弃、抛撒或者遗撒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六)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城市生活垃圾和建筑垃圾的清扫、收集、运输和处理,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并缴纳相关处理费用。
“从生活垃圾中分类并集中收集的有害垃圾,属于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危险废物管理。”
(七)将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工程施工单位应当编制建筑垃圾处理方案,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报市、县、区人民政府环境卫生主管部门备案。
“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及时清运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建筑垃圾等固体废物,并按照环境卫生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利用或者处置。”
(八)在第三十六条中的“倒入生活垃圾容器”后增加“其中医疗废物应当按照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管理,并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关于医疗废物收集、贮存、运输、处置的规定”。
(九)将第三十八条第三项修改为:“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省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其他区域和规定的时段露天焚烧秸秆、落叶、枯草、废旧物品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十)将第四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一)将第四十一条第一项中的“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修改为“第三十八条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
删去第三项。
删去第四项中的“第三十五条”。
删去第五项中的“第三十条第三款”。
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违反第二十三条规定,开挖道路施工作业未设立明显标志、公布施工期限并采取安全措施的,每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十二)在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中的“第二十九条规定”后增加“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生活垃圾处理设施、场所的,由环境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罚款”,在“方案拆迁”后增加“生活垃圾处理设施以外的其他”。
(十三)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十四)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删去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中的“吉利区”,将相关条文中的“县(市)”修改为“县”,“县(市、区)”修改为“县、区”。
2.将第四条中的“工商、规划、园林、旅游、公用事业、卫生、水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规划、城市管理、文化广电和旅游、卫生健康、水行政”,第七条中的“文化广播影视、新闻出版、教育、卫生”修改为“文化广电和旅游、教育、卫生健康”。
3.将第三十六条中的“严禁”修改为“禁止”。
八、对《洛阳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二)将第二十四条第四项修改为:“组织或者开展广场舞、健步走、唱歌、唱戏、奏乐、甩鞭等娱乐、健身活动未遵守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有关活动区域、时段、音量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噪声污染;违反规定使用音响器材产生过大音量;”
(三)将第二十九条第一项修改为:“违反第一项规定,随地吐痰、便溺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违反第二项、第三项、第七项规定的,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四)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四项规定的,由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说服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公园和广场主管部门以及公园和广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对《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条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十五条中的“中水”修改为“再生水”。
(三)将第三十条第四项修改为:“点燃篝火,露天烧烤食品或者为露天烧烤食品提供场地,宿营,露天焚烧落叶、荒草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焚烧生活垃圾、建筑垃圾;”
(四)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将第三十七条第六项修改为:“违反第三十条第二、三项规定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造成树木花草损伤或者各类设施、设备损坏的,应当按照规定赔偿;违反第七项规定的,处以十元以上五十元以下罚款;”
(六)将第三十八条修改为:“有关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对《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三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湿地保护应当坚持保护优先、严格管理、系统治理、科学修复、合理利用的原则。”
(三)将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应当”修改为“可以”。
(四)将第二十条第二项修改为:“开(围)垦湿地、排干自然湿地;”
将第三项修改为:“擅自填埋湿地、采砂、采矿、取土;”
将第四项修改为:“过度放牧或者滥采野生植物,过度捕捞或者灭绝式捕捞,过度施肥、投药、投饵等污染湿地的种植养殖行为;”
将第六项修改为:“擅自排放湿地水资源或者永久性截断湿地水系与外围水系的通道;”
将第七项修改为:“非法砍伐林木;”
将第八项修改为:“投放有毒有害物质,倾倒、堆放、丢弃、抛撒、遗撒固体废物或者排放不符合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的生活污水、工业废水及其他污染湿地的废水、污水;”
将第十项修改为:“擅自引进、释放或者丢弃外来物种;”
删去第十一项中的“或者监测设施设备”。
将第十三项修改为:“其他破坏湿地及其生态功能的行为。”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第二项中的“或者监测设施设备”。
(六)将第三十七条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修改为“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
(七)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将第六条、第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的“水利”修改为“水行政”。
十一、对《洛阳市环境保护教育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环境保护教育,增强公民环境保护意识,促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二)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二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将第二十五条中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第六条、第九条、第二十五条中的“县(市、区)”修改为“县、区”,删去第八条中的“市、县(市、区)”。
2.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管理”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第八条中的“工业信息”“农业”“卫生”“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分别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农业农村”“卫生健康”“文化广电和旅游”,第十三条中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第十四条中的“司法行政管理”修改为“司法行政”。
十二、对《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作出修改
(一)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条第五款:“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将第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生态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生态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四)将第五十五条中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修改为“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对部分条文作以下修改:
1.将相关条文中的“县(市)、吉利区”修改为“县”,“县(市)”修改为“县”。
2.删去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
本决定自2026年8月15日起施行。
《洛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洛阳市水资源条例》、《洛阳市伊洛河保护条例》、《洛阳市陆浑水库饮用水水源保护条例》、《洛阳市城市河渠管理条例》、《洛阳市城市绿化条例》、《洛阳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洛阳市公园和广场管理条例》、《洛阳市洛浦公园管理条例》、《洛阳市湿地保护条例》、《洛阳市环境保护教育条例》、《洛阳市城乡规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