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3号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小区治理工作,提高基层治理能力和水平,营造文明和谐、安全有序的高品质生活环境,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美好居住生活需要,根据市人大常委会2026年度地方立法计划的安排,我市制定的《洛阳市住宅小区治理条例(草案)》已经市十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进行了第一次审议。为使该条例制定得更加科学、完善,更加符合我市实际,经研究决定,将《洛阳市住宅小区治理条例(草案)》予以公布,公开征求全市广大公民和社会各界的意见。若有修改意见或建议,请以书面、电子邮件等方式,于2026年6月9日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反映。
来信请寄:洛阳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洛阳市太康路18号),邮编:471000
电子信箱:lyrd311@163.com
特此公告。
洛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26年5月9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住宅小区治理工作,提高基层治理能力和水平,营造文明和谐、安全有序的高品质生活环境,满足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美好居住生活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是指按照城乡规划建设的为人民群众提供居住、生活服务的区域,包括相对封闭的住宅区域和有明确边界、统一管理的住宅群体等。
本条例所称住宅小区治理,是指贯彻以人民为中心理念,按照党委领导、政府负责、社会协同、公众参与的原则,开展住宅小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安全隐患排查处理、矛盾纠纷化解、居民自治、物业管理及公共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化管理区域内的住宅小区。
第三条 住宅小区治理应当坚持党建引领,发挥党组织的战斗堡垒作用和党员的先锋模范作用,将党的领导贯穿住宅小区治理的全过程、各方面。加强党组织对住宅小区各类组织和各项工作的统一领导,涉及住宅小区治理的重大决策、重大事项和住宅小区治理的堵点难点问题,应当建立党组织领导下定期分析研判、化解住宅小区治理各类矛盾和风险隐患工作机制,构建富有活力和效率的住宅小区治理方式。
第四条 住宅小区党组织和物业管理委员会设立及其主要负责人确定,应当报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决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设立变更、物业服务人的选聘与退出应当报街道党工委(乡镇党委)。
第五条 住宅小区党组织负责人可以通过法定程序担任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住宅小区党组织成员可以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员交叉任职。
第六条 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人选聘与退出、公共收益处置、公共维修资金使用、公共设施及共有区域使用等涉及居民利益的事项应当经住宅小区党组织研究。
鼓励结合我市工作实际,探索创新行之有效的住宅小区治理方式方法。
第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住宅小区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定期研究重大问题,制定治理责任清单,建立问题报告、处置、反馈工作制度,搭建治理平台,制定物业管理政策,合理配置公共服务资源。
建立住宅小区治理综合协调机制,组织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研究解决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报告的住宅小区治理事项,确定职责不清疑难问题处理牵头部门。
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住宅小区治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处理扰乱公共秩序(含邻里噪声扰民)、妨害公共安全(含违法养犬)、损毁公共设施、侵犯人身财产权利、妨害社会管理等违法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违法建筑、建筑噪声、毁坏绿地等行为,监督管理生活垃圾的集中收集、运输和处理;
(三)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负责制定物业服务合同规范、物业服务标准,监督物业服务人服务活动,监督指导物业服务费调整行为,监督检查房屋装修、房屋出租活动等;
(四)生态环境部门负责依法查处违法排放污染物、企事业单位噪声污染等行为;
(五)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物业服务收费价格违法行为,监管特种设备安全;
(六)应急部门负责依法处理住宅小区内的安全生产类、自然灾害类等突发事件;
(七)其他部门依法履行与住宅小区治理相关的职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集中行使县级部门交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的与住宅小区治理相关的行政执法权。
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建立职责清单,明确投诉事项、反映问题的处理流程、处理时限、责任人、联系方式,并在社区、住宅小区显要位置永久公示。
第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在住宅小区治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社区居民委员会、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街道相关部门处置居民投诉的或社区居民委员会报告的住宅小区的社会治安、安全隐患、矛盾纠纷等事项;
(二)组织、指导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成立或换届,实现全覆盖;确定物业管理委员会主任,审查业主委员会主任、委员提名候选人;对业主委员会逾期未换届的,直接组织业主进行换届选举;
(三)监督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及其他小区自治组织依法履行职责,监督公共收益管理使用、财务审计等重大事项;
(四)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服务合同,督促依法解聘履行合同不力的物业服务人;
(五)必要时直接管理秩序混乱、投诉集中、矛盾突出的住宅小区;
(六)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一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在住宅小区治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调解处理业主之间、业主与物业服务人之间、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人之间的矛盾纠纷;
(二)组织居民会议、居民代表会议,收集上报居民诉求,引导居民参与公共事务决策;
(三)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履行住宅小区治理职责,报告重大事项;
(四)开展法律和公益宣传、养老助餐、托育等便民利民社区服务活动;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在住宅小区治理工作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召集业主大会会议,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维护业主合法权益;
(二)每月召开会议研究住宅小区治理事项,重要紧急事项可随时召开会议,及时向小区党组织报告重大矛盾纠纷、安全隐患、突发事件,并执行小区党组织的决议、决定;
(三)与物业服务人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监督物业服务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
(四)督促居民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对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
(五)管理公共资产和公共收益;
(六)监督专项维修资金使用情况;
(七)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等开展小区卫生清洁、治安维护、环境治理、公共服务等活动;
(八)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经业主大会同意,业主委员会成员可以依法领取适当补贴。补贴来源、支付标准由业主大会依法决定。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作为承担业主委员会职责的临时机构,代为履行业主委员会职责,组织业主共同决定物业管理事项。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的指导监督下运行,接受县、区物业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工作指导,每月召开会议研究住宅小区治理事项,重要紧急事项可随时召开会议,会议应当邀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和业主列席。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委员会不能依法履行职责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立即指定社区居民委员会代行物业管理委员会职责。
物业管理委员会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推动成立业主大会并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自业主委员会选举产生之日起自行解散。
第十五条 物业服务人履行以下住宅小区治理职责:
(一)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提供符合物业服务标准和规范、质价相符的物业服务,定期公布负责管理的公共收益收支情况;
(二)接受业主、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和小区党组织的监督,执行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决议、决定;
(三)开展日常巡查、排查,受理业主投诉,制止任意弃置垃圾、排放污染物或者噪声、违反规定饲养动物、违章改建搭建、侵占通道、车辆乱停乱放、“飞线”充电等行为,不听劝阻的应当报告社区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
(四)配合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和社区居民委员会做好住宅小区日常管理、公共服务工作;
(五)其他应当履行的职责。
第十六条 住宅小区居民依法监督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委员会、物业服务人履职行为;小区业主依法参与居民自治,享有公共收益情况等知情权。
住宅小区居民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业主公约、管理规约等制度,按照有关规定缴纳专项维修资金,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
第十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受理居民关于社会治安、矛盾纠纷、安全隐患、物业管理等投诉,建立台账,实行动态管理。
属于职责清单明确的事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超出职权范围的应当上报县、区住宅小区治理综合协调机构确定办理单位。投诉事项一般在3个工作日内办结,停水、停电、停气、停热及环境污染等严重影响居民正常生活的事项应当立即办理。办理结果应当在办理时限内向投诉人反馈。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公安、城市管理、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部门接到社区居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人上报的重大事项,以及12345便民热线交办事项或其他部门转办事项的,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办理。
第十八条 业主委员会存在签订损害业主合法权益的物业服务合同,未按规定召开业主大会、未执行业主大会决定和决议,未督促小区居民遵守业主公约或者管理规约,管理公共资产不力造成公共资产损失,不依法公示公共收益收支情况,或者存在其他履责不力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物业管理委员会在代行业委会职责时,严重损害业主合法权益、严重影响公共秩序,或者有其他履职不力情形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物业服务人未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示依法应当公示信息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擅自利用或者擅自允许他人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备设施进行广告、宣传和经营等活动,擅自设置或者擅自允许他人设置营业摊点的,由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物业服务人泄露业主信息或者对业主进行骚扰、恐吓、打击报复或者采取暴力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物业服务人相关人员对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实施人身、财产损害等行为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民委员会工作人员在住宅小区治理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不及时处理投诉、反映问题造成严重后果,推诿扯皮、敷衍塞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市、县、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定期听取审议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落实条例情况专项报告,开展专项监督,组织专题询问并进行满意度测评,发现问题交同级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整改落实,并跟踪督查整改。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