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接AI14)
第二十九条 华侨捐赠应当是自愿和无偿的,禁止强行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华侨捐赠人有权决定捐赠财产的种类、数量、用途和捐赠方式。
华侨捐赠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查询了解捐赠资金、物资、项目的使用和管理情况;有权对捐赠公益项目的设计、施工、使用提出意见。受赠人应当及时告知捐赠人有关使用和管理情况,尊重和采纳其合理意见。
由华侨单独捐资或者主要由华侨捐资兴建的公益事业工程项目,经项目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使用捐赠人姓名或者其他名字对该工程项目进行命名或者立碑纪念。
本条例所称华侨捐赠人是指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团体。
第三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挪用、侵占、贪污华侨捐赠人捐赠款物,或者损毁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
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形成的资产,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进行产权转让或者设定担保,不得擅自改变捐赠项目的非营利性质和公益事业用途;确需进行产权转让、设定担保或者改变原用途的,应当征得捐赠人同意。
第三十一条 华侨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侨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意见、建议或者投诉。侨务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
华侨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对有经济困难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华侨,当地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华侨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公开或者未按照规定执行华侨权益保护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
(二)非法侵占、拆除华侨私有房屋,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征收的华侨私有房屋进行补偿和安置,以及对征收的华侨投资企业、华侨投资开发用地进行补偿的;
(三)擅自查封、扣押华侨投资企业的财产或者责令其停产停业的;
(四)擅自增设华侨投资企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的;
(五)截留、挪用、私分华侨捐赠款物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第三十三条 其他组织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停发、扣发、侵占或者挪用华侨基本养老金的;
(二)非法侵占、损毁华侨私有房屋的;
(三)截留、侵占、延迟支付、强行借贷或者非法冻结、没收侨汇的;
(四)侵犯华侨、华侨投资企业和华侨团体的知识产权的;
(五)截留、扣缴或者以其他方式侵占华侨的土地流转收益的;
(六)挪用、侵占、贪污华侨捐赠人捐赠款物,或者损毁华侨捐赠人捐赠项目的;
(七)其他侵犯华侨合法权益的。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定不可享有的特定权利外,外籍华人在本省的有关权益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据广东省侨联、南方日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