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中定残标准 与理赔标准应区别认定
日期:10-12
【案情】
甲公司在乙保险公司处投保雇主责任险,其中伤残赔偿限额80万元,保险期限自2023年2月26日起至2024年2月25日。在保单特别约定中载明“本保单项下适用评残标准为: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在保险条款中载明“在保险期限内,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对应比例给付残疾保险金”,伤残九级赔付比例20%。
2024年1月11日,甲公司员工丙在工作过程中不慎摔落致左脚受伤,经相关部门认定属于工伤,并鉴定为伤残九级。甲公司在赔付员工丙损失后,向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双方就理赔标准产生争议,诉至法院。甲公司认为,丙被认定为工伤,伤残程度九级,乙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进行赔付。乙保险公司认为,保单约定适用的评残标准为国家发布的《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应当按照工伤赔偿标准进行赔付。
【评析】
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系法定强制保险,属于社会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工伤保险赔付的依据是《工伤保险条例》等行政法规、规章;雇主责任保险属于商业保险范畴,由雇主自愿选择是否投保,赔付依据是保险合同约定。本案中,虽然保单约定评残的标准为工伤标准,但在合同中对每人伤残赔偿限额、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已约定作为理赔的标准,定残标准与理赔标准应当区别认定,故乙保险公司赔付仍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标准进行赔付。
因伤残赔偿限额80万元,工伤致残九级,《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最终,法院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甲公司保险理赔金16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