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赵某某系A市某局局长,负责招商引资工作。钱某某(个体工程负责人)是赵某某的女婿,赵某某安排钱某某联系对接甲公司到A市取得项目用地使用权,钱某某与甲公司实际控制人孙某某约定如经营无继就靠转让土地获利,并按土地转让溢价款的一半比例向赵某某贿送好处,赵某某利用其职务便利推进甲公司在A市拿地事宜,并授意钱某某对接收取好处费。事成后,按约定孙某某共需向赵某某贿送500万元好处费,钱某某要求孙某某将其中400万元用于投资乙公司,并由孙某某代持。后续孙某某实际出资向乙公司投资350万元,占股28%,但孙某某未告知钱某某,亦未办理有关股权变更、转让等手续。乙公司因经营不善,未向股东分红。一年后,钱某某向孙某某提出结算好处费,后孙某某向钱某某汇款100万元。
【评析】
关于本案的受贿类型、受贿数额以及犯罪形态认定存在分歧意见:
观点一:赵某某的行为属于委托投资型受贿,受贿数额为350万元,系犯罪未遂。理由是,该案系受贿人与行贿人合作投资型受贿,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以受贿论处,受贿金额为请托人给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出资额。本案中,受贿数额应为按照孙某某为钱某某投资乙公司的实际出资350万元,但因未能实际获利,系犯罪未遂。
观点二:赵某某的行为并非以收受股权等预期收益型受贿,应认定普通受贿,受贿数额为400万元,系犯罪既遂。理由是,钱某某全权代表赵某某收受好处,其与行贿人孙某某约定共收取500万元好处费,并将其中400万元授意孙某某实施购买股权,体现为受贿后对于财产的处置,系犯罪既遂。
观点三:赵某某的行为属于委托投资基础上的代持型受贿,受贿数额为400万元,系犯罪未遂。赵某某授意特定关系人钱某某经手收受好处费,事前已约定好处费的收取比例,事后钱某某要求将好处费400万元用于投资乙公司,并由孙某某代持股份,双方已就400万元受贿数额及处置方式达成合意,但因未办理股权变更、转让等手续,未有分红,受贿人未能实际控制财物,系犯罪未遂。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本案并非合作投资型、收受股权等预期收益型的受贿,而是受贿后安排行贿人投资并代持型受贿。本案中,特定关系人钱某某与行贿人孙某某之间并无合作投资乙公司的意向,而是钱某某看中乙公司有较高收益预期以及为掩饰犯罪等目的,要求孙某某将其中400万元行贿款代为投资到乙公司并由行贿人代持对应股份。因而赵某某、钱某某与孙某某约定的受贿标的是400万元的钱款,而非合作投资或股票、股权等预期收益。
第二,本案受贿数额应为400万元。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受贿数额应为行受贿双方达成合意的数额,而非仅是行贿人实际支出的金额。本案中,钱某某与赵某某系利益共同体,全权代表赵某某对接收受贿赂。孙某某对赵某某心存感激,愿意分给赵某某、钱某某500万元,钱某某出于逃避调查、掩饰犯罪等目的,安排孙某某将其中400万元用于投资并由孙某某代持股份,并未放弃对400万元的非法占有意图。在整个行受贿过程中,赵某某、钱某某处于支配地位,一旦二人提出要求,孙某某就会按400万元结算,即使股份比例不够,也会要求孙某某补足,故受贿数额应为400万元。
第三,该笔400万元应认定为犯罪未遂。关于代持型受贿是否既遂,通常以受贿人是否对财物达到“实际控制”作为判断标准,即以国家工作人员是否实际支配、控制贿送财物作为判断既未遂标准。对于行贿人代持股权的情形,可以通过有无办理股权变更、转让手续,受贿人是否参与经营管理、是否获取分红收益等方面判断其有无对股份进行实际控制。本案中,行贿人孙某某代持的在乙公司的投资,对应的股权未履行转让、变更等手续,受贿方赵某某和钱某某未参与乙公司经营管理,也未能获得股权分红。赵某某、钱某某虽然对400万元有受贿故意,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尚未实际占有、支配,故应以犯罪未遂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