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26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与李某某发生争执,当地派出所对张某某与李某某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张某某殴打李某某,被该所民警依法传唤。张某某拒不配合,仍对李某某进行辱骂、脚踹。民警上前阻止,对张某某进行拘束,张某某采用嘴咬、手抓等方式阻碍民警王某某等人依法执行公务,致王某某受伤。经鉴定,王某某左前臂下段背侧皮肤挫伤属轻微伤范围。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为针对正在执行公务的办案民警进行袭击是否一律认定为袭警罪。对争议焦点目前存在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袭击正在执行职务的民警,并造成轻微伤后果,其行为已直接侵害了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与国家执法权威,符合袭警罪的构成要件,应以袭警罪定罪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张某某客观上实施了袭击行为并造成了伤害结果,但从主观动机层面深入剖析,其目的并非针对民警本人进行攻击,而是对抗执法活动的被动反应,不符合袭警罪的主观构成要件,应依法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区分两罪的关键在于是否主动攻击正在执行公务的民警。
一方面,主观层面缺乏袭警的直接故意。袭警罪的立法目的是保护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人身安全。袭警罪与妨害公务罪在犯罪构成层面,对于行为人主观动机的认定存在明显差异。两罪区分的关键,在于犯罪嫌疑人使用的暴力手段是否专门针对正在依法执行公务的民警。张某某和李某某发生争执,民警为了平息冲突,阻止两人激化,对张某某采取了拘束行为。拘束过程中张某某情绪激动,仍未停止对李某某的辱骂,为摆脱拘束对民警采用嘴咬、手抓等方式妨害其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的根本目的在于摆脱约束,继续和张某某争吵,而非是袭击民警。因此其行为虽然对民警造成了轻微伤,但主观上不具有袭警故意,不宜认定为袭警罪。
另一方面,客观层面缺乏进攻积极性。2025年两高发布的《关于办理袭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明确规定了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造成轻微伤以上结果的,认定为暴力袭击。诚然,张某某已经对被害人造成了轻微伤,但不能仅因此将其行为认定为暴力袭击。《解释》中规定的“袭击”不仅要求造成伤害后果,还要有突发性和主动性。袭警罪中的暴力袭击要求行为人对办案民警实施的“积极攻击”,而非为抗拒执法作出的“消极抵抗”。张某某并不是主动对民警发动了袭击,而是在民警对其拘束后为摆脱拘束进行抵抗。无论是嘴咬还是手抓,均是张某某为摆脱控制而采取的被动对抗手段,行为性质更接近于妨害公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