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袁某在事故发生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此后,公安机关仅作行政立案,未对袁某采取强制措施,袁某回到户籍地。2026年3月31日、4月14日,公安机关连续电话通知袁某到案,袁某以在外地打工,过几天到案为由拒绝到案。公安机关于4月16日刑事立案后对袁某进行网上追逃,户籍所在地派出所电话联系袁某告知此事,袁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主动向户籍所在地派出所投案,并配合肇事地公安调查。
【评析】
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袁某第一次投案后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其后经电话通知未到案,公安网上追逃后又经户籍地派出所电话联系投案,能否认定自首?对此,存在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袁某不构成自首。袁某在公安机关两次电话通知后均未到案,表明其已丧失了接受法律处置的意愿,第一次投案所建立的自动投案状态已经中断。网上追逃意味着侦查机关已启动正式追诉程序,袁某系在被追逃的压力下被动到案,不具备投案的主动性。
第二种观点认为,袁某构成自首,应整体评价。袁某第一次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已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其后虽经通知未到案,但公安机关自始未对其采取任何强制措施,其人身自由未被限制,投案的主动性与自愿性并未根本丧失,应当整体认定为自首。
第三种观点认为,袁某的前后两次到案行为应当分别评价,前次自首因其中断的消极行为而丧失,后次投案则构成新的自首。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首先,袁某的第一次投案构成自首,但其后经通知未到案的行为导致该自首状态中断。袁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然而,袁某在公安机关两次电话通知后均以在外地打工为由未到案,客观上表明其主观上已不再愿意接受司法机关的处置。从自首制度“主动将自己交付司法机关”的本质要求来看,第一次投案所建立的自首状态已因其拒绝到案的行为而中断,前次自首不应再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评价。
其次,网上追逃并非法定强制措施,袁某具有“能逃而不逃”的自主选择空间,其到案具备自动投案的“自动性”。网上追逃是公安机关内部的工作平台信息发布,其本身不产生剥夺人身自由的法律效果,法律效果依赖于异地公安机关的实际发现和控制行为才能实现。本案中,袁某在户籍地派出所电话联系到案之前,并未因“网逃”而受到任何实际的人身限制,客观上具有继续逃避的余地和能力,其选择到案而非继续隐匿,体现了“能逃而不逃”的实质选择。同时,户籍地派出所电话联系袁某时,已明确告知其被网上追逃的事实,通知内容直接指向其涉嫌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袁某在得知这一情况后仍选择投案,表明其对自身处境有明确认知,到案行为系基于本人意志的自愿选择。
最后,袁某到案后是否“到案即供”,是认定其构成自首的关键。人民法院案例库中许某龙案确立了“到案即供”的审查规则:对于侦查机关已经掌握涉嫌犯罪的证据并以其他事由通知行为人到案的,判断是否成立自首,应当着重审查行为人是否“到案即供”。本案中,袁某在户籍地派出所电话联系后主动到案,并配合肇事地派出所调查,这一配合调查的行为已在客观上体现了其接受法律处置的意愿。如果袁某到案后第一次讯问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则应认定其网上追逃后的投案构成自首。如果到案后未在第一时间供述,而是出示网逃材料后才交代,则不应认定自首。需要指出的是,本案袁某在电话通知时即已知晓自己被网上追逃,其主动投案的意愿更为明确。
综上,袁某的第一次投案构成自首,但其后经通知未到案的行为导致该自首状态中断;网上追逃后经电话通知到案,且到案后第一次讯问即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应认定构成新的自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