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佳驹
【案情】
李某申办了一张虚拟信用卡,后因提现产生利息,李某未按期偿还,导致产生逾期记录,被上报征信系统。李某认为其名下不应有不良征信记录,诉请法院判令银行赔礼道歉、消除不良记录并赔偿损失。一审、二审法院均驳回李某全部诉讼请求。法院认为,银行报送的逾期信息源于真实欠款记录,并非捏造,不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行为。同时,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信息未公开传播,不构成社会评价降低,名誉侵权不能成立。
【评析】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银行将真实逾期记录上传征信系统,是否构成名誉侵权?这一问题触及名誉权侵权构成要件在征信领域的适用边界,具有重要的理论探讨价值。
一、违法性要件的实质判断:信息真实性的规范评价
名誉权侵权的构成,首先要求行为具备违法性。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将侵害方式表述为“侮辱、诽谤等”,诽谤的核心特征在于传播虚假事实。学理上,真实性是名誉侵权的重要抗辩事由——传播真实事实,原则上不构成诽谤。
从规范评价角度审视征信领域,银行作为信息提供者,其义务是确保报送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本案中,逾期记录系因账户真实欠款未还所致,银行报送信息与账户实际交易记录一致,应认定信息真实。此处涉及一个基础性理论问题:征信信息“真实性”应以何种标准判断?
应以账户客观数据为基准的形式真实标准。只要报送信息与账户交易记录一致,即满足真实性要求。至于交易行为背后的主体身份、意思表示等实质性问题,属于账户管理和风险分配层面的考量,不应纳入征信信息真实性审查的范畴。若将银行审查义务扩展至每笔交易的实际操作主体,将不当加重信息提供者的合规成本,影响征信系统的运行效率。法院认定逾期记录“源于真实欠款记录”,实质是采纳了形式真实标准,这一立场在法理上具有合理性。
二、损害后果的理论重构:征信不良记录究竟侵害了什么?
本案更为深刻的理论争点在于:征信不良记录造成的不利益,究竟属于何种损害?传统名誉权理论以“社会评价降低”为损害后果的核心要件。社会评价,指向的是不特定社会公众对特定主体的品格、声望、才能等方面的综合评判。本案法院正是以征信系统“相对封闭”、信息未在“不特定人群中传播”为由,认定不存在社会评价降低。
然而,从权益保护的角度审视,征信不良记录给信息主体造成的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贷款被拒、交易受阻、机会丧失。有学者据此主张,征信利益应作为一种独立的“信用权”或“信用利益”予以保护,其损害后果不以社会评价降低为要件,而以“信用评价降低”或“经济机会减损”为认定标准。
本案裁判表明,在现行法未明确承认信用权为独立人格权的背景下,法院仍恪守名誉权的传统构成要件,征信不良记录须同时造成社会评价降低,方能纳入名誉权保护范畴。这一立场在实然法层面于法有据,但在应然法层面的理论争议不应忽视。征信系统虽相对封闭,但其查询主体涵盖几乎所有金融机构,不良记录对个人经济生活的实际影响甚巨。未来立法或司法解释是否应将“信用评价降低”纳入名誉权或其他具体人格权的保护范围,值得持续关注。
三、举证责任与利益平衡的深层逻辑
举证责任分配是本案的另一理论支点。名誉权侵权诉讼中,原告需就侵权行为的各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责任,这是“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基本要求。
然而,更深层的问题在于:在金融机构与个人之间信息严重不对称的结构性背景下,一概由信息主体承担举证责任是否合理?征信信息的上报、存储、查询均由金融机构和征信机构主导,相关后台数据、操作日志等关键证据信息主体难以自行获取。
从利益平衡角度,在征信名誉侵权纠纷中,法院或可适当运用举证责任缓和规则——当信息主体提出初步证据或合理怀疑后,可要求金融机构提供相关后台信息,在查明客观事实的基础上作出裁判。这不仅有助于缓解信息不对称带来的举证困境,也有利于实质性化解纠纷。当然,举证责任缓和并非举证责任倒置,信息主体仍需首先履行初步的举证义务,仅凭单方陈述不足以启动该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