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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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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避重就轻的供述能否认定为坦白

日期:09-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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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18周岁的钱某明知韩某是13周岁的幼女,仍在自己家中与韩某发生性关系。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与韩某发生性关系的客观行为,但拒不承认自己实施行为时明知韩某系不满14周岁的幼女。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钱某的行为成立坦白。其已如实供述与韩某发生性关系的核心客观事实,对是否明知对方年龄的否认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坦白的认定。

第二种观点认为,钱某的行为不成立坦白。“明知对方系不满十四周岁幼女”是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核心构成要件,属于主要犯罪事实范围,钱某拒不供述该内容,不属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首先,“明知对方系幼女”是奸淫幼女型强奸罪的法定构成要件,属于影响定罪量刑的核心犯罪事实。依据我国刑法相关法律规定,针对已满十四周岁的女性,强奸罪的成立须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违背妇女意志为前提;而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只要行为人明知对方为幼女并实施奸淫行为即构成犯罪,无需以暴力、胁迫等强制手段为构成要件,且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可见,主观明知并非无关定罪的附随情节,而是直接决定本罪成立与否、是否适用从重处罚幅度的核心要素。

其次,对主观明知的否认不属于对行为性质的辩解,而是对核心犯罪事实的否定。行为性质的辩解,是指行为人在认可基础事实的前提下,对行为的法律定性(如是否构成犯罪、构成此罪还是彼罪)提出不同认识,本质是法律适用层面的异议。而钱某否认知晓韩某为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是直接否定据以定罪的基础事实本身,并非对法律适用的辩解。其试图通过否认主观明知来排除奸淫幼女条款的适用,本质是隐瞒核心犯罪事实,而非正当的定性抗辩。

最后,认定钱某不成立坦白,符合坦白制度的立法本意。坦白制度的设立初衷,一方面是鼓励行为人真诚认罪悔罪,发挥刑罚的教育改造功能;另一方面是节约司法资源、降低司法证明成本、提升诉讼效率。钱某避重就轻,仅供述难以否认的客观行为,却刻意隐瞒直接影响定罪量刑的主观明知,其刻意否认核心主观要件,既不足以体现其对自身犯罪行为的真诚悔过,也不符合坦白制度所要求的认罪态度,也导致司法机关仍需通过调取客观证据、结合被害人身体发育状况、言谈举止等细节综合认定其主观心态,无法显著节约司法资源。该行为与坦白从宽的制度价值相悖,若对此类情形认定为坦白,会变相鼓励行为人隐瞒核心犯罪事实,不利于准确惩治犯罪,因此不应认定为坦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