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时使用化名是否属于“逃避侦查”
日期:09-24
【案情】
2016年7月至2018年12月期间,张某以化名“李华”入职江苏某公司,依托该公司实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相关犯罪行为。2018年12月涉案公司被依法查处后,张某随即返回户籍地,恢复本人真实姓名正常生活。公安机关于2019年1月就本案立案侦查,侦查阶段始终未能查实化名“李华”的实际行为人即为张某。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张某使用化名是导致公安机关无法确定其本人身份的主要原因,其使用化名一直影响到立案后,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中的“逃避侦查”。
第二种意见认为,张某使用化名的行为是在立案前,不属于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中的逃避侦查。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关于“逃避侦查”的理解,笔者认为逃避侦查是指犯罪嫌疑人在明知侦查机关已对其犯罪行为立案侦查,而积极实施的有碍侦查的行为。其中包括以下三个条件:一是在时间条件上,行为人的逃避侦查行为须发生在侦查机关予以立案并开始进行侦查以后。如果妨碍侦查的行为不是发生在上述时间段内,而是发生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前,除非行为人的行为持续至侦查机关立案侦查之后,否则均不属于逃避侦查行为。这表明,行为人只有在侦查机关立案侦查后使用化名阻碍侦查,或在犯罪时使用化名并持续至立案侦查后,才可能构成逃避侦查。二是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必须存在“逃避侦查”的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妨碍司法机关对犯罪事实的侦查或审判,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明知包括确定明知和推定明知。三是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必须采取积极行为逃避侦查(如潜逃外地、继续使用或更换新的化名、整容等),并且确实造成延缓或阻碍侦查的效果。如果仅是以消极行为不主动投案(正常在原籍生活、使用真实姓名等),则不能构成逃避侦查。
本案中,张某使用化名的行为在立案侦查前,侦查阶段张某回归户籍地以真实姓名生活,不符合逃避侦查的时间条件。主观上,张某恢复真名且未潜逃,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张某明知或应当知道已被立案,故不符合逃避侦查的主观条件。客观上,张某回归户籍地以真实姓名生活的行为不属于积极作为,不符合客观要件的要求。综上,张某犯罪时使用化名的行为不属于“逃避侦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