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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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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提升基层公益诉讼检察监督精准性之我见

日期:09-21
字号:大中小
版面:第A03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沈 婷 黄思雨

随着检察公益诉讼制度的全面实施,公益诉讼检察工作已迈入高质量发展阶段,在此背景下,最高人民检察院公益诉讼检察厅明确将“适格诉讼主体”“违法行为”“公益损害事实”“法律明确授权”作为判定“可诉性”的四项基本要素,强调以“可诉性”为指引严把案件质量关。然而,当前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在公益诉讼案件办理中,对“可诉性”标准的理解仍存在一定偏差,导致监督精准性不足。

基层公益诉讼检察办案现状及存在问题

适格诉讼主体的识别存在偏差。准确把握适格诉讼主体是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可诉性”要求的基础。然而,在基层检察实践中,公益受损的问题往往存在于职权交叉领域,而不同行政机关的职责分工界定不清,容易导致监督对象选择失准,影响后续立案监督的精准性以及检察建议制发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不依法履职”的判断标准不一。行政机关的“不依法履行职责”本质上是不履行纠正致使公共利益持续受损的“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行为的义务,致使其本应承担的监管职责处于怠于履行的状态,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基层检察院在召开磋商会或者发出检察建议书后,侧重于对行政机关回函内容的形式审查,而未及时对实际整改情况进行跟进调查。

公益损害事实的认定依据不足。部分基层检察院在立案阶段对公益损害的调查不够充分,导致证据链条碎片化,难以全面证明公益损害事实。检察公益诉讼调查核实权本质上属于法律监督权,应当充分发挥其功能和价值,部分检察人员对此认识不足,导致公益诉讼调查工作的主动性不足、规范性不够。

诉前程序的“可诉性”保障功能释放不充分。在行政公益诉讼中,检察建议和诉讼请求的有效衔接是起诉精准性的关键,其实质是从诉前程序开始,就应以“可诉性”为标准,检察建议应当明确行政机关的法定职责、整改事项、履职标准,内容要具有精准性、可操作性,强化公益诉讼检察的监督效力。然而,部分基层检察院在制发检察建议时,有时更侧重于行政机关的采纳意愿和整改可行性。

以“可诉性”标准提升基层公益诉讼监督精准性的对策建议

建立“职权法定+实质监管”的双层主体审查机制。针对实践中职权交叉领域监督主体选择偏差的问题,基层检察机关应当以职权法定原则为根本依据,查明行政机关的职权来源,同时从行政主体监管的主次和履行的顺序、步骤进行分层考量,在职权交叉情形下,应重点判断实质监管主体与形式监管主体,优先将具有实质性监管职责的行政机关确定为监督对象。

构建类型化的行为判断规则。针对部分基层院偏重形式审查、忽视整改实效的问题,建议引入类型化分析方法,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和典型案例为样本,对“可诉性”各要素进行解构与归纳。在行为审查环节,应统一“行为”与“结果”的判断标准,持续跟进调查整改情况,既要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作出履职行为,也要审查履职行为是否实际阻止了公益损害的持续。

强化调查核实权的规范运行。在司法办案中,应采用多元化的调查方法,综合运用现场勘验、调查询问、评估鉴定等传统手段与无人机航拍、快速检测、卫星遥感等新技术手段。实践中已有检察机关构建“卫星遥感锁位+无人机巡航勘查+地面全景追踪取证+指挥中心实时联动”的立体化办案系统,此类经验值得基层检察机关借鉴推广。在调查核实权保障层面,应着力构建多元保障机制。具体而言,可以聘请特邀检察官助理、组建技术专家库辅助调查取证,并出台调查核实工作指引,规范取证流程。

完善检察建议与诉讼请求的衔接机制。检察建议的内容应当与后续可能提起的诉讼请求保持内容和逻辑的一致性。制发检察建议时,必须以“可诉性”四要素为标准,综合考量行政机关违法性、公益损害事实以及二者之间的因果关系,结合行政机关的履职情况提出有针对性、可操作性的建议内容。同时,检察机关在跟进监督阶段,应对行政机关履职情况和公益受到侵害情况进行跟进调查,必要时引入第三方评估机制,对整改实效进行实质性评估。对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不履行法定职责、致使公共利益仍处于受损状态的案件,应敢于以“诉”的确认体现司法价值引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