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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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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浅议发回重审中管辖裁定 署名法官的回避规则

日期:09-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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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周虹雨 张弓长

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确立了发回重审案件“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强制性规则,但司法实践中对“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认定标准存在模糊地带,尤以审判人员仅签署原一审管辖权异议裁定、未在实体判决中署名,却在发回重审后进入合议庭的情形较为隐蔽。该类行为违反了“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刚性禁令,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

规范解释:程序性文书署名属于审判工作范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在一个审判程序中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审判人员,不得再参与该案其他程序的审判。”对于“审判工作”的外延,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给出了权威界定:“审判工作包括审理前的准备、开庭、评议、制作裁判文书等。”该界定并未将“制作裁判文书”限定为制作实体判决文书,这表明司法解释在制定之初,即有意将程序性文书的制作纳入“审判工作”的范畴。

管辖权异议裁定虽不直接解决实体争议,但作为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的程序裁判,其功能是确定案件审理的程序框架。审判人员在裁定上署名具有双重法律意义:其一,职权行使的标志。“制作裁定书”是合议庭的法定职责,署名即表明审判人员以公权力行使者的身份,对程序性先决问题进行了审查与判断。其二,心证形成的起点。管辖权审查往往涉及对当事人诉讼请求、合同履行地等事实的实体审查,这些初步心证一旦形成,极易带入后续实体审理。因此,签署管辖权异议裁定完全符合“参与过本案审判工作”的构成要件。

规则印证:行权即触发回避与预断排除

类案规则,进一步印证了上述观点。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发回重审案件中,原一审合议庭成员虽未在原一审判决中署名,但参与了重审后的审判委员会评议。该中院认定,参与审委会评议已构成“参与审判工作”,违反了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五条,遂裁定发回重审。举轻以明重,仅参加评议尚且被认定为“参与”,审判人员在管辖裁定上署名这一正式裁判行为,更无例外之理。

从立法目的看,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另行组成”的核心法理是“预断排除”。法官对案件的认知是渐进过程,管辖权审查需对当事人主体资格、法律关系性质等进行初步梳理,前期形成的思维定式难以彻底清除。若允许签署过管辖裁定的法官参与重审,当事人获得公正审理的保障将落空。

违法性质认定与程序规制建议

审判人员在原一审签署管辖裁定后进入重审合议庭,同时触犯了两项强制性规定:一是违反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款“另行组成合议庭”的强制性规定;二是违反民诉法解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关于回避的禁止性规定。该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七项“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之情形,属于严重的程序违法。值得注意的是,此类违法属于法院依职权应当审查的事项,即便当事人在重审阶段因不知情或不懂法律规定未申请回避,亦不因当事人未异议而失权。上级法院在审查中应主动依职权审查。

为有效规制此类隐蔽的程序违法,建议从以下三个方面着手:一是强化立案审查。基层法院在受理发回重审案件后,应主动调取原一审卷宗,核查原一审程序中的所有审判人员名单(包括各类裁定署名),确保重审合议庭成员与原一审人员零重合。二是细化审判管理系统。建议在法院内部的审判管理系统中,对发回重审案件设置“人员过滤”模块,当原一审合议庭成员被选定为重审合议庭成员时,系统自动“红灯报警”,从技术层面堵塞管理漏洞。三是法官应强化主动回避意识,明确“签署该案程序裁定就是参与本案审判工作”的法理。

综上所述,正义要以看得见的方式实现。管辖权异议裁定是审判权运行的重要环节,将签署此类裁定的法官纳入回避范围,是对“另行组成合议庭”刚性要求的忠实履行,更是维护司法公信力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