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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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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私了”后又返回现场附近是否构成“逃逸”

日期:09-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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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林某酒后驾车,发生二车相撞交通事故,遂下车与对方交涉,在明知对方报警的情况下,其提出花钱“私了消灾”,匆忙离开事故现场。因路况不熟,加之心中紧张,林某离开现场约7分钟后,因路线行驶错误回到案发点不远处,心中惧怕再次发生事故遂停车,恰至此时交警赶到。在事故另一方的指认下,交警将林某某抓获,并带至医院抽取血样送检。经鉴定,林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9.3mg/100ml。

【评析】

关于林某醉驾发生事故与对方协商“私了”后离开现场后再返回的行为是否认定为“事故逃逸”,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林某事故后与被害人进行交涉,对于酒后事故没有否认,事故发生后,在双方协商一致的情形下林某平和离场,不属于逃跑行为。林某约七分钟后又返回,离开事故现场时间短暂,没有进行藏匿和躲避,且最终未成功逃脱,林某的行为具有酒驾“逃逸中止”特征,且其最终仍然检出酒精。从有利于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角度出发,林某的行为应该不认定为“事故逃逸”。

第二种意见认为,林某交通事故后离开现场这一行为,当事人无权通过私了规避酒驾刑事调查义务,协商离场不具有合法性,不阻却逃逸故意成立。逃逸评价的是离场逃避查处的行为,不要求成功脱逃、长期隐匿,行为既遂即终局认定。逃逸不以 “成功逃避追责、酒精代谢”为成立前提,只要主观逃避、客观离场即构成。林某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意图,客观上已经离开了事故现场,属于一种“逃逸”行为。即使其事后返回,也无法改变其曾经离开并脱离现场控制的事实。根据“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一般不适用缓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本案中,林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明知自身酒驾需接受公安机关调查及酒精检测,在仅与被害人达成临时营运损失赔偿、未依法等候处置的情况下,主动驾车驶离事故现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逃离事故现场的行为,符合交通肇事后逃逸的构成要件。林某某到案初期否认饮酒,不属于主动投案,不影响逃逸行为既遂认定,该逃逸情节依法应予从重评价,应当认定为交通肇事逃逸,一般不适用缓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