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车”不认“人”?保险公司拒赔不成立
日期:09-01
当保险单载明的车主信息与行驶证登记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是否有权拒绝理赔?这一争议焦点,在宿迁市宿豫区法院近期审结的一起保险纠纷案中得到了明确回应。
2025年3月24日,赵某驾驶登记在李某名下的小型客车A,于某路段追尾王某驾驶的车辆B,事故造成两车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B车辆归属昆山某公司,该车在甲保险公司投保车损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维修共产生3.55万元费用,甲保险公司依据保险合同先行全额垫付维修款项。车辆所有人出具索赔权转让文书,将向事故全责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甲保险公司。
车辆A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0万元限额商业三者险,驾驶人赵某认为损失应当由乙保险公司全额承担;乙保险公司则认为《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案涉车辆的车牌号码、车主信息与实际情况不符,保险合同应属无效,不应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双方产生争议,因而成讼。
宿豫法院经审理查明,根据乙保险公司出具的《机动车商业保险保险单》载明,除案涉车辆的车牌号及被保险人与实际不符外,保单所载车辆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其余车辆信息均与案涉车辆完全一致。乙保险公司提交投保沟通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3年7月3日,车辆A实际所有人在投保过程中,向保险公司员工发送的行驶证照片所载车辆所有人登记为张某。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商业险的,由侵权人赔偿。该案中,案涉车辆在乙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公司同意为案涉车辆承保并收取了保费,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已成立并生效,乙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
宿豫法院经审理认为,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保险标的是车辆本身及因车辆引发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依附于特定机动车,而非登记车主。保单中的车辆登记所有权人和车牌号码虽被人为进行了篡改,但根据查明的事实,能够认定保单中的车架号、发动机号、厂牌型号等车辆信息与案涉事故机动车的相关信息一致,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投保车辆即为发生事故的案涉车辆。综上,判决全部赔偿款项由乙保险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
>>>法官说法
保险依附于车辆本身,而非登记车主。机动车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范畴,保险标的是车辆本身及因车辆引发的第三者赔偿责任,保险依附于特定机动车,而非登记车主。同时,车架号、发动机号是车辆唯一性依据。车架号、发动机号是识别车辆的核心依据,即便投保行驶证、保单登记车主信息不一致,只要车辆核心识别信息与肇事车辆匹配,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不能仅凭车主信息瑕疵拒绝理赔。此外,保险公司须以行使解除权为前提。即便认定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拒赔的法定前置条件是依法行使保险合同解除权。若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保险公司仍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