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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10-13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生态环境权利保护的法典构造与制度创新

日期: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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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于2026年8月15日起正式施行。《生态环境法典》共5编1242条,将此前30余部生态环境单行法律熔铸为逻辑严密、规范统一的整体,实现了生态文明建设理论、制度与实践成果的全面法典化,铸就了用法治守护绿水青山的历史丰碑。笔者认为,以《生态环境法典》实施为重大契机,有必要深刻把握其内在逻辑与制度创新,将良法优势转化为美丽中国建设的实际效能。

作为继民法典之后我国第二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生态环境法典》将“保障公众健康和生态环境权益”写入立法宗旨,确立了“加快推进人与自然和谐共生的现代化”的核心价值主线。《生态环境法典》坚持问题导向、目标导向、结果导向,对人民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生态环境问题作出了系统性制度安排,对生态环境权利以及民生福祉加以保障,彰显了以人民为中心的根本立场。从餐饮油烟污染源头防控、低频噪声实质认定标准构建,到光污染治理规则首次纳入立法、黑臭水体长效治理机制建立,《生态环境法典》体现了立法对民生需求的制度回应。

《生态环境法典》采用分散嵌入的立法技术,将生态环境权利的各项具体内容融入各编各章的制度设计之中。从权利类型来看,《生态环境法典》构建了涵盖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与救济性权利的规范体系。《生态环境法典》总则编专设第九章“信息公开与公众参与”,明确公民享有生态环境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赋予和保障公民参与生态环境治理的程序性权利;继而延伸至大气、水、土壤、噪声、光、电磁辐射等各类具体环境要素,将清洁空气权、水体清洁权、声环境安宁权、视觉环境舒适权等公众可感知的环境要素权益锚定于具体制度之中,促使生态环境权利从抽象理念落地为具象民生福祉;最终在法律责任和附则编设置相应的救济性权利规范。法典制度安排使生态环境权利不再是悬置的空洞宣言,而是依托具体规则、具备实践适用性的法律规范,以法治方式回应人民群众对优美生态环境的诉求。

除此之外,《生态环境法典》运用“义务-禁止”规范设计,厘定生态环境权利的边界,即通过课以行为主体法定义务的方式,反向界定公众生态环境权利的保护范围。例如,《生态环境法典》第五百四十七条界定何为噪声污染时,以“未依法采取防控措施产生噪声,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作为认定标准,通过规定行为人的义务反向划定了公众享有的声环境安宁权的边界。再如,《生态环境法典》第二百五十条作出禁止在居民住宅楼等特定区域新建产生油烟餐饮项目的禁止性规定,以此保障居民的清洁空气权。凡此种种,以义务设定框定权利范围的规范构造,实现了生态环境权利内容的具体化与权利边界的清晰化。

为保障生态环境权利得到有效实现,《生态环境法典》构建形成以总则编核心条文为统领、以法律责任编公益诉讼规则为支撑的规范化制度体系。生态环境具备公共性、公益性与非排他性的固有属性,由此决定,生态环境权利的保护范围并不囿于特定主体的个体生态环境利益,也指向不特定社会公众所共享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据此,《生态环境法典》第三十二条规定,“国家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和生态环境公益诉讼制度,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这一总则条款完成了实体权利保护目标与公益诉讼制度的规范衔接,明确公益诉讼保护生态环境公共利益的制度定位。

借助一系列配套诉讼规则的制度构建,《生态环境法典》整合形成多元协同的诉讼制度体系,实现生态环境权利救济程序的体系化创新。一方面,确立社会组织与检察机关双轨并行的环境公益诉讼原告资格体系。《生态环境法典》第一百四十七条赋予适格社会组织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第一千零七十五条将检察机关纳入环境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范畴,二者共同构成民事公益诉讼二元原告体系。另一方面,确认检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拓展生态环境权利保护维度。《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对检察生态环境行政公益诉讼作出规定,明确当地方人民政府或者负有生态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机构存在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造成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损害时,检察机关可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检察机关依托“督政”路径,保障公众的生态环境公共利益,实现对生态环境权利的司法保护。此外,《生态环境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规定了禁止令制度,针对正在实施或即将实施的污染及生态破坏行为,人民法院可依申请责令停止相关违法行为,强化公益诉讼的预防性功能,突破以往偏重事后损害填补的模式,实现对生态环境权利的事前保护。

总体看来,《生态环境法典》形成了层次分明、衔接融贯的规范架构,其对生态环境权利的立法表达呈现出由一般到特殊、由原则到规则、由职能宣示到程序保障的体系化路径。生态环境权利的司法保障已不再是孤立法律条款的简单堆砌,而是嵌入逻辑严密、覆盖全域的规范制度体系,赋予生态环境权利可诉性、可执行性与可救济性,实现了生态环境权利由“纸面上的权利”向“行动中的权利”的实质性转变。

【作者系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治现代化研究院研究员,本文系2026年度江苏省司法厅委托研究课题《生态环境法典贯彻实施研究》(JSSF2026A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