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解除权行使应审慎权衡双方利益
日期:08-24
【案情】
2023年10月,某公司与刘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某市场一处房屋交由刘某用于经营酒店,租期十年,租金按年足额支付,同时约定承租人逾期支付租金满30日,出租人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后刘某拖欠租金17万元,并产生电费欠款。双方就欠款清偿、合同存续多次协商未果,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租赁合同自起诉状送达刘某之日起解除,刘某返还房屋、支付占用费;若合同不予解除,则要求刘某付清欠付租金、电费并支付违约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综合全案履行情况、违约背景、投资规模等综合分析认定,十年期租赁合同不宜解除。如若判令解除,刘某高额装修投入将全部付诸东流,而某公司仅存在十余万元租金、电费损失,还可另行出租获益,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极易引发更大矛盾。诉讼过程中,刘某主动作出履约承诺,酒店计划2025年8月开业,拖欠租金将于当年11月1日前结清,后续租金分期按时给付,足以证明合同仍具备履行可能性。综上,法院判决刘某支付欠付租金17万元、剩余电费3万余元、违约金3万元,驳回某公司解除合同、返还房屋等其余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在某公司具备约定解除权,但刘某违约轻微、已形成大额装修投入,解除合同将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时,法院应否支持某公司解除合同。
首先,约定解除权的行使应以违约程度为实质审查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解除事由,体现了合同自由原则。但约定解除权并非绝对权利,当违约行为轻微、未动摇合同根基时,解除权的行使可能构成权利滥用。本案中,刘某欠付租金17万元,仅占第一年总租金的24%,且已支付大部分租金。逾期支付系因实际投资人资金周转困难及外部因素干扰,并非恶意违约。某公司在起诉前未给予合理催告期限,直接要求解除十年期租赁合同,其解除权行使与违约程度明显不相称。
其次,合同解除应当平衡双方利益,避免利益严重失衡。公平原则是合同履行的基本准则。本案中,若依约解除合同,根据合同约定,刘某不得拆除装潢设施且不得主张装修补偿,意味着其投入的高额装修将无偿归属某公司。而某公司收回房屋后,可另行出租并获得额外收益,其实际损失远小于刘某的装修投入。此时解除合同将导致双方利益严重失衡,守约方可能利用解除条款获取远超实际损失的利益。因此,基于公平原则,对约定解除权予以适当限制,判令继续履行合同以及支付违约金,可以保护双方的经济损失,实现利益合理平衡。
最后,合同解除应当有维护交易稳定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司法考量。长期租赁合同涉及重大投资与经营预期,合同稳定性对民营企业的持续发展至关重要。本案中,刘某已投入高额装修,酒店即将开业,若解除合同不仅造成资源浪费,还可能引发新的纠纷与矛盾。在裁判中贯彻“稳预期、促发展”理念,慎用合同解除权,给予承租人继续履行的机会,同时通过违约金充分弥补出租人损失,既维护交易安全,又为民营企业纾困解难,体现司法对实质公平的追求,避免形式上的合同自由侵蚀实质上的合同正义。
综上,约定解除权并非不受约束的绝对权利,审理过程中不能照搬合同条文,必须结合违约轻重、利益公平、市场交易秩序多维因素进行综合裁量,平衡契约自由与实质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