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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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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行政转刑事程序中“自动投案”的认定

日期:08-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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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案情】

在被告人李某住所门口,被害人张某酒后在此拨打电话,李某上前制止,张某遂对其言语辱骂并实施推搡。争执中,李某因担心张某可能闯入其住所,将张某踹倒在地后继续脚踹其背部,致张某受伤,张某报案。当日,公安机关以行政案件立案受理,并在李某家中将李某传唤至派出所接受调查,李某如实供述其殴打被害人张某的事实。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胸部左侧第6至9根肋骨、右侧第7至9根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达到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标准。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李某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

【评析】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构成自首。

第二种观点认为李某的行为应认定为坦白。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首先,李某系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犯罪线索后被抓获归案的,不具有主动投案行为。本案中在被害人报案后,公安机关经过询问被害人、调取监控录像已经掌握了李某涉嫌故意伤害的线索,后在李某住所处将李某传唤归案,李某系被办案机关直接抓获归案,属于被动到案接受行政调查,并非其主动、自愿前往办案机关投案,主观上无主动投案的真实意愿,客观上无自主投案的行为。

其次,在刑事立案后电话通知李某到案不应认定为自动投案。因公安机关兼具刑事侦查和治安行政管理的职能,盗窃、故意伤害等犯罪以相关鉴定意见作为刑事立案条件,可能存在先行政立案,后刑事立案的情形。犯罪嫌疑人在相关鉴定意见出来前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后待结果出来后电话通知犯罪嫌疑人二次到案的情形,在实践中较为普遍。对于刑事立案条件尚不具备、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确实犯罪证据的案件,若办案机关在一次被动到案阶段已掌握可高度怀疑行为人实施犯罪的线索或证据,则不应认定自动投案。本案虽一开始未正式启动刑事立案程序,但案发时案件事实已基本满足刑事立案条件,故意伤害的伤情经初步判断已达到入罪门槛,仅因尚待正式鉴定意见,而暂时对李某采取释放措施。此时虽未采取强制措施,但侦查机关往往对犯罪嫌疑人明确附加随传随到的义务,具有一定的强制性。同时,本案行政转刑事程序,系针对同一涉案事实、同一涉案主体的程序递进与转换,并非全新独立案件,案件基础事实、违法犯罪行为具有完整延续性。刑事案件后,李某主动投案仅是配合办案机关,并非独立、主动的刑事投案行为,不满足自首“自动投案”的法定构成要件。

综上,李某在刑事立案后主动到案不构成自动投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应当依法认定为坦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