养老服务机构应尽到 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日期:08-18
崔德立
【案情】86岁高龄老人黄某入住某养老机构,登记服务级别为“介护级护理”。入住期间,黄某独自散步时跌倒,养老机构未将黄某跌倒事实告知其家属。次日,养老机构带黄某至卫生服务中心诊断检查。随后,黄某女儿看望黄某时发现其状态不佳,经询问得知黄某发生跌倒。黄某女儿遂将黄某带离养老机构,前往医院检查治疗。此后,黄某病情逐渐恶化,当月底在家中去世。死亡证明中载明黄某直接死亡原因为肺部感染,引起肺部感染的原因为胸椎骨、肋骨骨折。黄某的子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养老机构赔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医疗费以及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养老机构对黄某死亡所发生的损失费用应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具体责任比例。
认定养老机构是否承担责任,关键在于审查其是否存在过错,即是否违反了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具体而言,违反义务的行为包括违反法定义务、违反约定义务以及违反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
本案中,黄某登记入住信息为“介护级护理”,“介护级护理”意味着养老机构对老人的日常生活起居负有更高程度的照料和监护责任,该养老机构在提供养老服务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黄某的年龄、身体情况等因素尽到注意义务。养老机构在黄某独自散步时未尽到陪护义务,黄某跌倒后未及时通知家属告知其受伤情况,且未对黄某的身体进行仔细检查。该机构未尽到合同约定义务及注意义务。故,养老机构对黄某的死亡结果具有一定的原因力,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人的直接责任,第二款规定了第三人侵权而致损害,同时安全保障义务人又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情况下,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同样适用于养老机构。在养老机构侵权案件中,绝大多数损害并非由明确的、直接的第三人侵权行为造成,而是由于机构自身的服务行为瑕疵、管理疏忽或设施缺陷以及老年人自身因素等共同作用导致损害结果。因此,养老机构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老年人损害,其责任形态通常为按份责任,即根据其过错行为对损害结果的原因力大小,确定其应承担的赔偿份额。本案中,黄某死亡的结果属于多因一果,该养老机构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应结合黄某自身健康情况、入住养老机构后身体出现的损伤情况、治疗过程等因素综合考虑认定养老机构的责任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