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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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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公司破产后,个别债权人无权 以人格混同单独行权

日期: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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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陶 建

【案情】甲公司因经营管理不善,被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经查,甲公司大股东与乙公司大股东之间存在夫妻关系,且甲公司在宣告破产前将公司部分厂房出租给乙公司,两公司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重合。债权人丙与甲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经生效文书确认且经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全部清偿,故以甲、乙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为由,要求乙公司向其承担清偿责任。

【评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条和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甚至破产程序终结后发现的债务人的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均为破产财产。基于破产程序是公平清偿程序,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应当依法追收所有破产财产并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管理和处分,以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利益。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根据上述规定之精神,甲公司现已宣告破产,债权人丙也已向甲公司破产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现债权人丙在未获得甲公司管理人授权情形下,以甲公司与丙公司之间构成人格混同为由主张乙公司对甲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与法律规定的应由甲公司破产管理人予以追收破产财产的规定不符。即使甲乙公司构成人格混同,乙公司财产也应当属于甲公司破产财产的一部分,应由管理人通过合并破产程序将其纳入破产财产中一并管理和处分,或者由债权人丙在获得甲公司管理人授权下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诉讼,因此追回的财产应当属于破产财产,由甲公司全体债权人依法公平分配,而不能用于债权人丙个别清偿。综上,债权人丙作为个别债权人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案涉诉讼,法院裁定驳回债权人丙的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