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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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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祭奠权的行使应当尊重逝者的生前意愿

日期:0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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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张 蕾 顾 杰

【案情】李某生育三子三女,分别为长子周甲、次子周乙、四子周丙及三个女儿。李某年事已高,近五年来每年由周甲照顾6个月,三个女儿各照顾2个月,周乙、周丙长年未对李某履行赡养义务,李某曾在和亲属聊天时表达过自己死后不希望周乙、周丙前往参加后事的意愿。李某于2024年12月15日去世,周乙、周丙与周甲就为李某送终相关事宜发生争执,周甲要求二人承担以往赡养费、送葬费平摊并承诺在葬礼上不得闹事方能进屋见李某最后一面,后周乙、周丙离开周甲家,未能见到李某最后一面。周乙、周丙认为周甲无故阻拦二人为母亲送终,致使二人最终未能见到母亲最后一面,已构成民事侵权,遂起诉要求周甲在社区公告栏张贴致歉声明,向周乙、周丙公开赔礼道歉。法院判决:驳回周乙、周丙的诉讼请求。

【评析】近年来,因遗体安葬、墓碑署名引发的祭奠纠纷日益增加,“祭奠权”这一新型权利越发受到关注。祭奠权是公民基于亲属关系及其他关系而产生的对死者表示追思和敬仰的权利,虽未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列为独立法定权利,但其系自然人基于血缘亲情、人格尊严产生的一般人格权益,受民法典人格权保护规则及公序良俗原则调整。然而,任何权利之行使均有其边界,恪守权利义务一致、尊重逝者生前意愿,符合中华民族传统伦理与社会公序良俗,应为祭奠权行使之前提。本案中,周乙、周丙多年未对李某履行赡养义务。其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具有明显过错。李某生前基于个人意愿拒绝该二人参加后事,具有一定情理基础,应当得到尊重。

法院审理认为,认定祭奠权受侵害,需满足行为人实施违法侵权行为、行为人主观存在过错、受害人遭受实质损害、侵权行为与损害后果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四项侵权责任构成要件。从侵权行为上看,周甲基于母亲李某的遗愿对周乙、周丙参与丧事作出合理限制,具有合法正当基础,且其未实施侮辱、诽谤、限制人身自由等法律禁止的行为,亦未直接以暴力或恶意方式拒绝周乙、周丙进入,故不存在侵害周乙、周丙祭奠权的行为;从主观过错上看,周甲主观上系出于尊重逝者意愿、维护丧葬事宜正常有序进行的目的,并无侵害周乙、周丙祭奠权的主观故意;从损害后果上看,认定祭奠权遭受实质损害,需以权利人无法行使核心祭奠权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为法定前提。本案中,周乙、周丙自认已在李某下葬时前往墓地远处祭奠,且在逝者去世后多次前往墓地祭拜,其表达对母亲哀思、行使祭奠权的核心目的已实际实现,故未遭受法律意义上应予救济的实质损害后果;从因果关系上看,周乙、周丙主张的祭奠权受到侵害,与周甲的行为之间不存在直接、必然的法律因果关系。综上,周甲的行为未对周乙、周丙的祭奠权造成侵害。

树欲静而风不止,子欲养而亲不待。本案表面争执于“最后一面”的祭奠之礼,实则拷问的是为人子女者生前的孝与养。祭奠权从来不是一项孤立、绝对的权利,它根植于血浓于水的亲情之中,天然承载着伦理义务与道德期许。若生前对父母不闻不问、长年缺位,生后却执着于一场仪式性的“告别”,这无疑背离了祭奠的真正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