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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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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赔偿金并非一次性“买断” 耄耋老人再诉获赔偿

日期:0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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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8版:开 庭       上一篇    下一篇

近日,泗洪县法院审结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受害人汪某某72岁时因交通事故受伤,法院经审理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8年残疾赔偿金。现受害人汪某某已81周岁,其将某保险公司再次诉至法院,主张后续残疾赔偿金。

法院经审理认为,残疾赔偿金具有救济性质且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在赔偿期限届满后,若受害人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侵权人则应继续赔付残疾赔偿金,故判决某保险公司向受害者汪某某赔付5年的残疾赔偿金。

时年72周岁的汪某某在道路上行走时,与魏某某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经认定,魏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汪某某无责任。事故造成汪某某受伤,经鉴定汪某某构成一处二级、一处九级伤残,需长期护理。魏某某系张某某雇员,涉案车辆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汪某某曾于2016年、2018年两次提起诉讼,要求张某某、某保险公司赔偿损失。生效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因汪某某定残时年满72周岁,故按照8年计算给付。现8年已过,汪某某仍健康生存,但因伤致残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仍需继续赔偿,遂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张某某、某保险公司继续给付残疾赔偿金。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置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依据该规定,对于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在规定了20年赔偿年限的同时,赋予了超过给付期限后仍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赔偿权利人再次起诉主张赔偿的权利,法院应当判决义务人支付五至十年的残疾赔偿金。

该案中,汪某某已至耄耋之年,因交通事故受伤截肢,亦未参加企业职工社会保险,符合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构成要件。但超过法定或判决确定的年限后,汪某某的伤残状态持续存在,损害后果并未恢复,依照侵权填平原则的精神,自应继续予以赔偿。据此,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继续赔偿汪某某5年残疾赔偿金及护理费。该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不少人可能存在一种认知误区,只要已经赔付了残疾赔偿金,则双方之间就此次赔偿事宜处理完毕。但事实上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仅为定型化计算标准,并非实体赔偿权利的终止界限。残疾赔偿金属于继续性发生的费用,应根据赔偿权利人生存年龄、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综合判断。在人民法院确定的赔偿期限届满后,如果受害人在超过赔偿年限后仍然生存,且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则将继续产生残疾赔偿金。

受害人因交通事故致残,要注意留存医疗记录、护理证明、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等证据材料。在原判决确定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给付年限届满后,如伤残状态仍未恢复,仍需要继续护理且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可以依法再次主张权利。赔偿义务人不得以残疾赔偿金已一次性赔付为由,拒绝承担后续合理赔偿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