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陈某某(55岁)酒后在某菜场外人行道上,趁被害人王某某(女,15岁)不备,强行亲吻被害人嘴部,并以右手搂抱住王某某肩膀,用左手隔衣揉捏被害人胸部。案发现场为公共区域,且案发时周边商铺均正常经营,有居民往来出入。
【评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陈某某对王某某强行亲吻、摸胸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罪的基本犯,且具备“在公共场所当众”的情节,应当升格适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某的行为不应当升格适用“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首先,从构成要件要素看,“公共场所当众”作为强制猥亵罪的加重构成要件,具有独立于基本犯的不法程度衡量标准,主要是评价行为对公共秩序和被害人性羞耻心的额外侵害。猥亵行为是否达到值得升格法定刑的“情节恶劣”程度,不能仅凭形式上具备公共场所和当众特征进行判断。本案中,陈某某酒后在公共场所对被害人实施搂抱、亲吻、摸胸的行为,手段相对轻微、持续时间短暂,对于被害人性羞耻心的侵害程度尚未达到需要加重处罚的恶劣程度,不能仅因形式要件齐备就升格法定刑。
其次,从刑法体系解释看,应当对《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进行整体解读,对升格法定刑的适用持审慎限制的立场。《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对猥亵儿童罪明确规定,“在公共场所当众猥亵儿童,情节恶劣的”才能适用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儿童性权益更应当从严保护,但是立法者尚且附加了“情节恶劣”的限制,举重以明轻,在强制猥亵已满14周岁被害人的场合,更不宜仅因行为发生在公共场所即一律升格法定刑,同样应当以“情节恶劣”作为升格的实质条件。
最后,从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看,适用强制猥亵罪升格法定刑所产生的刑罚效果,应当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保持均衡。如果将较为轻微的公共场所猥亵行为一律加重处罚,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则会导致罪刑明显失衡,背离社会公众的朴素认知。本案中,陈某某的猥亵行为未造成恶劣社会影响,尚未达到情节恶劣程度,不宜升格处以五年以上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