掩隐犯罪所得罪中犯罪形态及数额认定探析
日期:08-06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作为刑法中的重要罪名,在实践中存在诸多认定难点,尤其是在犯罪形态和犯罪数额的认定上容易产生分歧。本文结合具体案例,对该罪的既遂与未遂标准、犯罪数额认定等问题进行分析探讨。
基本案情:赵某在明知上游资金系电信网络诈骗等犯罪所得资金的情况下,通过“纸飞机”聊天群接收上线指令,驾车前往指定地点取得被害人周某被骗现金20万元。值得注意的是,诈骗分子事后以理财收益为由通过微信退还赵某4万元。赵某随后按照上线指示准备将资金送往指定地点,但在送钱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查扣现金20万元。
对于本案,赵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不存在分歧意见,但在犯罪形态认定上出现了既遂与未遂两种观点,在犯罪数额认定上也存在20万元与16万元两种意见。
关于犯罪形态的认定,关键在于准确把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既遂标准。该罪的既遂要求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被成功掩饰、隐瞒,使得司法机关难以发现、追缴赃物或者难以分辨赃物性质。如果行为人的行为尚未达到这一状态,则属于未遂。具体到本案中,20万元涉诈骗资金虽然已经脱离被害人周某的控制,表明上游诈骗犯罪已经完成。但赵某在驾车送钱途中被公安机关查获,该钱款的转移行为尚未完成,这一结果系赵某意志以外的原因所致。赵某在主观上具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故意,在客观上已经着手实行转移钱款的行为,但由于转移行为尚未完成,根据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笔者认定赵某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未遂更为妥当。
在犯罪数额认定方面,笔者认为应当以20万元作为犯罪数额。赵某在实施掩饰、隐瞒犯罪时转移的涉诈资金为20万元。需要明确的是,上游诈骗分子以理财收益等为由退还被害人部分钱款,其目的在于让被害人更加相信自己,为后续继续实施诈骗创造条件。这表明上游的诈骗犯罪是一个相对长期、动态的过程,而下游的帮助取款型掩饰、隐瞒犯罪则是一个独立的单次行为。在认定下游掩饰、隐瞒犯罪时,应当以该单次行为时资金的性质来认定犯罪数额。
从刑事政策角度考量,将此类行为认定为未遂但以全部转移金额作为犯罪数额,既能够准确反映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又能够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一方面,行为人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已经显现;另一方面,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在量刑时可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从而实现刑罚的公正性。
综上所述,在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中,应当严格把握既遂与未遂的界限标准,坚持以行为是否实际完成掩饰、隐瞒作为判断依据。在犯罪数额认定上,则应当以行为人实际实施掩饰、隐瞒行为时所涉及的犯罪所得数额为准,不应因上游犯罪的后续变化而改变对下游犯罪的认定。这种认定方法既符合刑法理论,也适应打击日益猖獗的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及其关联犯罪的实际需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