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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5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两公司人格混同,关联者应连带清偿

日期: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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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郭炳楠 李晓晴

【案情】

某钢化玻璃公司多年来一直为当地两家客户供货:一家是某节能公司,另一家是某玻璃制品公司。对接业务的始终是徐某和赵某。他们有时以节能公司名义下单,有时又以玻璃制品公司名义订货。送货单上写的是节能公司,签收人却是徐某或赵某;付款时,有时是节能公司转账,有时又是玻璃制品公司背书的商业承兑汇票。

2025年底对账时,钢化玻璃公司讨要9万多元货款,两家公司都不认账:节能公司表示账上没钱,玻璃制品公司说自己不是合同相对方,徐某和赵某已经离婚,徐某的前丈母娘江某是玻璃制品公司的唯一股东,也声称与其无关。钢化玻璃公司一纸诉状,把节能公司、玻璃制品公司、徐某、江某一起诉至法院。

经查,徐某与赵某曾系夫妻,2023年5月离婚。节能公司成立于2019年,徐某100%持股;玻璃制品公司成立于2014年,由赵某的母亲江某100%持股。徐某与赵某离婚后,赵某依然频繁代表两家公司对外开展业务,通过个人微信下单、对账、联系开票,签收送货单,甚至作为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其他案件庭审。徐某则负责收货、转账付款。两家公司经营范围高度重合,实际经营由徐某、赵某共同控制。2024年,玻璃制品公司曾以商业承兑汇票为节能公司支付部分货款,遭拒付后又由节能公司另行转账。两家公司在资金支付上“不分彼此”。

【评析】

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与股东有限责任是现代公司制度的基石,但其适用前提是公司具备独立意志与独立财产。一旦公司沦为股东逃避债务的工具,法律即应“刺破公司面纱”,令关联主体共同担责。公司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确立了关联公司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旨在规制股东利用其控制的多个公司“换马甲”逃债的行为。认定关联公司人格混同,核心在于判断其是否丧失独立性,通常从人员、业务、财务三个维度综合审查。

首先是人员混同。这是公司失去独立意志的直接表现。节能公司与玻璃制品公司的股东虽分别为徐某和其前妻之母江某,看似股权结构独立,但实际经营均由徐某、赵某这对离异夫妻操控。赵某频繁代表两家公司对外签约、对账,甚至作为节能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出庭;徐某则负责收货与付款。这种高管及关键业务人员的高度重合,导致两家公司在意思表示上完全一体化,所谓的“两家公司”实则为一套经营班子。

其次是业务混同。这是债权人产生混淆的根源。在交易过程中,两家公司的业务边界极其模糊:下单主体随意切换,时而节能公司,时而玻璃制品公司;送货单记载的购货方与实际签收人脱节。对于钢化玻璃公司而言,其面对的并非两个独立的合同相对方,而是一个由徐某、赵某控制的、可随意变换名头的交易主体。这种业务上的随意性,直接剥夺了债权人对交易对象的合理预期。

最关键的是财务混同。这是认定人格混同的根本标准。两家公司不仅共用业务人员,更在资金流转上“不分彼此”。2024年,玻璃制品公司曾以商业承兑汇票为节能公司支付货款,遭拒付后又由节能公司另行转账。这种代为履行债务的行为,表明两公司之间不存在独立的财务核算与资金往来界限,资产随意调动,收益无法区分。当财务界限消失,公司的独立人格便无从谈起。

综上,两家公司虽然在工商登记上相互独立,但在实际运营中已丧失法人意志与财产独立性,构成人格混同,故玻璃制品公司对节能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本案中节能公司由徐某100%持股,玻璃制品公司由江某100%持股,均属典型的一人有限公司。徐某与江某作为唯一股东,在诉讼中均未提交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证据来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身财产。特别是徐某,其个人直接参与公司收款、付款,个人账户与公司账户的功能混同,进一步印证了财产界限的模糊。因此,法院应依法判令徐某、江某分别对各自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