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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5
星期二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债权优先实现的路径建构

日期:07-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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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3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黄 舒 刘 露

当下学界与实务界对于破产程序中生态修复债权的优先实现,多围绕生态修复债权应置于何种优先层级展开争论,然而,这种单维思路忽视了破产财产不足以覆盖修复费用的现实困境。即便赋予最高顺位,若无配套的程序性实施框架,若破产财产已捉襟见肘,若相关责任主体借破产之机“金蝉脱壳”,则优先权亦将沦为一纸空文。生态修复债权的优先实现不应局限于顺位之争,而应转向“程序构建—资金保障—责任延伸”协同推进的系统路径,在平衡各方利益的前提下推动破产法从传统债务清理向兼具生态治理功能的现代制度转型。

程序实现机制:从权利确认到执行监督的全流程构建

权利主体确认与程序参与机制的完善。应明确生态环境部门在破产程序中的公益代表人地位,赋予其独立的债权申报权、债权人会议参与权与表决权、重整计划草案异议权等程序权利。在生态环境部门未及时主张权利或主张不当时,检察机关可依法行使监督权或直接参与破产程序。此外,经法院许可,符合条件的社会组织可协助生态环境部门行使相关权利,形成“行政主导、司法监督、社会补充”的三元主体结构,各主体权责明确、相互制衡。

债权确认程序的特别设计。针对生态修复债权的专业性、复杂性与时效性特点,应建立特别确认程序。一是建立预申报与快速审查通道,允许生态环境部门在债权申报期限届满前凭初步证据预申报,管理人应在30日内完成初步审查;事实清楚的债权可先行确认优先地位,需进一步评估的债权可设置临时债权额。二是构建专业评估与司法确认的衔接机制,完善环境损害司法鉴定机构名册,引入专家陪审员或专家证人制度,建立评估鉴定绿色通道。三是实行分段确认与动态调整,对于修复周期长、费用难以一次性确定的债权,允许先确认已发生或必然发生的费用,待实际修复完成后再确认最终金额,既尊重客观事实,又保证破产程序顺利进行。

执行监督与后续保障机制的建立。生态修复债权的实现往往跨越破产程序始终,故长效的执行监督机制必不可少。设立修复资金专用账户,经确认的资金转入法院指定的专用账户,由管理人、生态环境部门与债权人代表共同监管,确保资金专款专用。生态环境部门负责对修复过程进行监督,对修复效果进行评估验收,并将结果报告法院。对于修复完成后结余的资金,应当按照破产清偿顺序进行二次分配;对于修复资金不足的情形,可通过后续发现的企业财产进行补充追偿。

资金保障体系:多元化资金来源与高效管理机制

内部资金的优化配置与创新使用。在破产财产分配中优先保障生态修复债权,对多个优先权并存的情形,通过“协商确定优先顺序+比例分担”实现利益平衡。同时探索环境责任证券化创新路径,对具备稳定现金流的重整企业发行专门用于生态修复的资产支持证券。此外,允许企业以特定资产为生态修复责任提供担保,该部分资产优先用于修复,兼顾破产财产有效利用与生态修复资金需求。

外部基金的衔接与补充机制。单纯依靠破产财产往往难以完全满足修复资金需求,还需要外部基金衔接补充。一是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基金的垫付功能,在破产财产不足以支付修复费用时,由基金先行垫付并取得代位求偿权。二是建立环境责任保险的强制保障机制,在环境高风险行业推行强制保险,将修复费用纳入保险范围。三是探索社会化修复基金的补充作用,通过财政拨款、社会捐赠、环保罚款等渠道筹集资金,用于兜底性修复,由此形成“内部资金优先保障、保险基金主要支撑、社会化基金最后兜底”的完整链条,有效化解修复资金缺口问题。

资金管理的透明化与效率化。生态修复资金的管理效果直接关系到生态修复的实际效果。除参照适用我国《基金会管理条例》规定外,还可通过区块链等技术手段,实现修复资金使用情况的实时记录与公开查询,确保资金使用的透明性与可追溯性。同时推行绩效导向的资金拨付模式,根据修复进度与效果评估结果,由管理人分阶段拨付修复资金,确保资金使用效率。

责任延伸路径:法人人格否认的审慎适用与责任主体扩张

法人人格否认的适用条件。当控制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通过不正当关联交易、资产混同等方式逃避环境责任时,可适用法人人格否认。适用时应同时满足实质性控制与滥用标准、环境风险可预见性要件,并坚持“个案认定与谨慎适用”原则,既保障生态修复债权的实现,又维护公司制度的基本稳定。

关联企业环境责任的连带承担。对于同一控制下的关联企业,若存在业务混同、人员混同、财务混同等情形,可将其视为统一的环境责任主体。同时确立控制股东环境监督义务,违反该义务导致环境损害的应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高度混同的关联企业,可适用实质合并破产规则,将资产与负债合并处理,确保生态修复债权的充分实现。

“董监高”个人责任的追究机制。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经营决策中有充分考虑环境影响的勤勉义务,对于因重大过失导致企业承担重大环境责任的人员,可在其过错范围内追究个人责任。有条件的地区可通过“董监高”职业责任保险和设置明确的免责事由等方式,分散合理经营风险,保护核心管理人员的经营积极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