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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6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浅议无责机动车交强险外的赔偿责任

日期:07-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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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中,我国交强险中设置了无责限额,即机动车即便被交警部门认定无责,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也需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限额赔偿责任,那么在机动车和非机动车、行人之间的事故(以下简称“机非事故”),无责机动车在超出交强险外,是否应当仍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解决该问题的关键在于分析立法的背景、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以及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一、现行法律规定及立法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该条款规定了机动车一方即便无责,也需承担10%的赔偿责任,与之相对应的即交强险无责限额,现行交强险医疗无责限额1800元对应有责险额18000元,伤残无责限额18000元对应有责限额180000元,恰好是10%比例,正是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无责赔付的贯彻和落地,也是交强险作为一种强制性的社会保障属性体现,能够对交通事故中的伤者提供一定的社会救济。通常社会保障、社会救济承担的主体是国家和整个社会,如在“机非事故”中,交强险外仍需无责机动车一方承担10%的责任,那么救济的主体则变为了社会上特定个体,这与立法精神相违背,也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从现行法律规定和立法背景上看,交强险的无责限额已经能够对伤者提供一定救济,这种救济应当是有“底线”且能够体现公平原则,无“底线”的救济,不利于交通安全和人身、财产权益保护,易导致道德风险,加重交通安全隐患,故无责机动车在交强险外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

二、侵权纠纷的归责原则

交通事故作为一种常见的侵权纠纷,也适用侵权纠纷最基本的归责原则即过错原则,这也是交警部门在定责时的根本逻辑。我国民法典仅在产品责任、环境污染责任、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等特殊种类上适用无过错责任,这些可能产生侵权的行为大多数具有强社会责任或高度危险行为的特征,而交通事故不在此列,民法典对交通事故的归责进行了“留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也仅明确了机动车一方该如何承担责任,可以视作一种“有限的无过错责任”,并以交强险无责限额作为落地政策提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济,然而法规并未明确非机动车和行人该如何承担责任。笔者认为,立法的“留白”是考虑到了法律的局限性和滞后性,法律不能一揽子、一次性解决所有的社会问题,“留白”是给执法者预留空间,给法律的逐步完善预留时间。既然现行法律并未明确交强险之外的无责机动车是否承担责任,那么应当适用侵权纠纷的基本原则过错原则,机动车一方无责,无需在交强险外再承担责任。

三、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因目前法律规定的空白,各地司法实践均有不同的生效判决,如在“机非事故”中,有法院判决无责机动车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有法院判决无责机动车在交强险范围外仍承担10%责任,也有无责机动车向全责非机动车主张人身、财产损失被驳回,笔者从事司法实践一线工作,仅第一种情况,机动车一方接受度较高,因为最后赔偿的主体是交强险保险公司,并不会对机动车一方造成实质影响,而其他情况,机动车一方均难以接受,认为司法有失公允。如无责机动车一方未投保商业险,那么交强险范围外仍承担10%责任,实际赔偿主体则为个人,作为普通大众来说这是难以接受,即便机动车一方投保了商业险,最后由保险公司赔偿了损失的10%,根据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的《商业车险费率浮动方案》,机动车车主也会因保险出险导致优惠的保费恢复原价,被取消下浮30%的优惠,尤其对于保费成本高昂的营运车辆更是如此,无形加重营运车辆的负担,社会效果和价值导向效果较差。故笔者认为,在“机非事故”中,无责机动车不应在交强险外承担赔偿责任,这更符合社会大众朴素的法律观和价值观,更能够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