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 倩
【案情】
张某与某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张某向某公司租赁钢板桩等器材,并明确租金价格、租赁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租赁到期后,双方于2024年6月21日就案涉材料款及租金进行约定:材料款及租金总计201万元;房子两套合计150万元,过户由张某负责税金。其间,双方曾以微信方式协商房屋过户事宜未果,张某将两份买受人并非其本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交付给某公司。后因张某未按约支付款项,某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要求张某支付欠付租金并返还剩余租赁物。张某辩称,不认可原告诉请,双方已于2024年6月21日达成以房抵债协议,原合同不应继续履行。
【评析】
本案中,双方曾约定“房子两套合计150万元,过户由张某负责税金”,但张某交付的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并非张某本人,且双方未签订信息完整的以房抵债协议,某公司多次催促张某过户后,张某仍未完成房屋的过户手续。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第一种观点认为,以房抵债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有效,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继续履行。第二种观点认为,双方虽达成以房抵债协议,但房屋未过户,不发生物权变动,不应当继续履行。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方的以房抵债协议最终未完成物权变动,不应当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
以房抵债协议是否继续履行,需结合不同情形综合认定。第一,若债务人或第三人已按照以房抵债协议约定,将用于抵债的房屋过户登记至债权人名下,完成物权变动,通常可以认定以房抵债协议已履行完毕。第二,若房屋已实际交付债权人占有使用,且具备办理过户的条件,但债务人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办理过户,法院可能根据具体案件情况,结合协议约定、当事人履行行为等,认定协议已部分履行,债权人可要求债务人继续办理过户手续或承担违约责任。第三,若房屋既未交付也未办理过户,且债务人经债权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协议,债权人可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仅约定“房子两套合计150万元,过户由张某负责税金”,但并未签订包含房屋坐落位置、权属登记情况、抵扣原债务数额等信息完整的以房抵债协议,不足以认定双方达成了债的更改,此时债权人有权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而且,在双方实际履行过程中,张某仅提供买受人非其本人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提供不动产权登记证书等产权证明材料,且在经债权人某公司多次催促过户后,张某亦未完成过户手续或交付使用房屋,故张某主张继续履行以房抵债协议的抗辩意见,法院最终不予采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