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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08-26
星期三
当前报纸名称:江苏法制报

破产程序中个别清偿行为效力认定

日期:0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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版面:第A07版:法治学习       上一篇    下一篇

张朵花 田志成

【案情】

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资不抵债,于2016年6月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在破产清算过程中,管理人发现,2016年2月,该房地产公司曾向王某某给付50万元及相关设备。管理人认为,房地产公司在进入破产程序前六个月内,将上述财产无故转给王某某,属于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损害了债权人公平受偿的权利,转让行为无效,应当撤销该个别清偿行为。王某某则称,其与房地产公司存在债权关系,转让的资产是为了清偿相关债务。双方争执不下,诉至法院。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房地产公司向王某某交付50万元和相关设备的行为是否构成个别清偿。2.该个别清偿行为是否应被撤销。

笔者认为,本案构成个别清偿,该行为应当被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主张房地产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房地产公司交付50万元和相关设备是基于双方之间的正常交易关系,被告据此主张该行为未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不构成个别清偿。但经法院审查,该行为未经过诉讼、仲裁、执行程序。该行为发生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且未使房地产公司财产受益,因此构成个别清偿。破产法的目的是为了实现债权人之间的公平清偿,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如果允许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将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违背破产法的公平原则。综上所述,应当撤销房地产公司向被告王某某给付50万元和其他设备的行为,王某某应当向房地产公司返还上述资产。